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423号原告陈修平,男,生于1968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龙岗乡火箭村2社***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68********。委托代理人杨朝君,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顺,男,生于1991年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号*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91********。委托代理人辛云海,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宏近,男,生于1966年11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5119021966********,系岳顺之父。被告罗裕英,女,生于1967年7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67********,系岳顺之母。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修平诉被告岳顺、岳宏近、罗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平及委托代理人杨朝君、被告岳顺及委托代理人辛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宏近、罗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修平诉称:被告岳顺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24日向我借款28.7万元,由被告岳宏近、罗裕英对借款担保,约定每月偿还借款本息1.7万元,至全部还清为止。但被告岳顺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岳顺间的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开支费用1.5万元,并由被告岳宏近、罗裕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岳顺辩称:借款期限未到,原告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偿还借款,且借款本金只有21.3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宏近、罗裕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岳顺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修平协商借款,原告陈修平便将案外人徐玉梅、徐欣已归还原告陈修平在成都信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借的28.7万元贷款,以原告陈修平个人为甲方,被告岳顺为乙方,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其借款金额287000元,借款期限3年,即2015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止,月利率为2%,每月的第25日,乙方必须在每一结息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同时要求,乙方的任何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协议约定的应由乙方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甲方带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先还资金占用费后还利息最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对违约责任及救济措施约定为,乙方未按约定期限、金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视为违约,可停止支付借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和本金、利息并支付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解除本协议。同日,被告岳顺向原告陈修平出具借条、收条、承诺书各一份:1、借条,因业务急需资金周转,今向陈修平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柒万捌仟元整(小写:278000.00元整),本人承诺与2018年9月23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无法归还,本人自愿向陈修平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和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岳顺(指印),身份证:513701199102130235,电话号码:1808050****,通讯地址:四川巴中市江北滨河路碧竹苑一单元6楼10号,连带担保人:岳宏近(指印)、罗裕英(指印),担保人电话:1388240****、1519654****;2、收条,今收到陈修平(身份证:513028196810022479)人民币现金:大写287000.00元整(小写)贰拾柒万捌仟元整,收款账户/账号:6222082318000277302;3、承诺,本人岳顺在成都信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所担保的金额为28.7万元整,是原徐欣、徐玉梅在信泰服务公司所借的,现转为岳顺,从今日起岳顺本人自愿负责,每月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一直还清,如造成后果由本人岳顺自愿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9月25日原告陈修平通过银行给被告岳顺转账210000元,2015年11月25日转账3000元。被告岳顺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1日止,分10次通过建行、工商行、农行等向徐欣账户转款18953元后,因资金出现问题,不再继续按借款协议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陈修平经多次向被告岳顺催收无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修平与被告岳顺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岳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岳顺自2016年1月以后,因无资金继续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陈修平提出解除借款协议、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由担保人岳宏近、罗裕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借款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应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其资金利息;原告陈修平主张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手续费按借款金额的10%给付,被告岳顺不予认可,原告陈修平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修平主张借款金额为28.7万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借款金额依据被告岳顺提供的转款凭据,确认为21.3万元;原告陈修平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差旅费、律师费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顺以借款期限未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顺提出已经偿还的款项应抵减借款本金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为利息,对该主张,本院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修平与被告岳顺间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岳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修平借款本金213000元及资金利息,并利随本清(其中,借款本金210000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借款本金3000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分别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在计算应付的资金利息中抵扣被告岳顺已支付的资金利息18953元),由被告岳宏近、罗裕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修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陈修平承担300元,被告岳顺承担153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红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