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刑初75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细勇,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岑巩县人,家住岑巩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岑巩县看守所。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细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军、涂祖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细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庭审查明,2016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细勇从他人处购买得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分5次以零包形式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获利3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细勇在自己家中贩卖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谭某某,获利100元;2、2016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细勇在岑巩县注溪镇周坪村平屯(地名)贩卖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谭某某,获利100元;3、2015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细勇在岑巩县注溪镇哨坪村虎跳电站贩卖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谭某某,获利100元;4、2016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细勇在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贩卖约0.05克毒品海洛因给谭某某,获利90元;5、2016年5月11日17时许,谭某某打电话给张细勇欲购买200元海洛因。二人电话中约定在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交易,后张细勇在等候交易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0.11克,毒品疑似物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细勇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岑巩县公安局的称量、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毒品收据及尿检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细勇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细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细勇多次贩卖毒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细勇吸食毒品,对其以贩养吸的情节可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张细勇归案后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细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9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芳
审 判 员 胡祖礼
人民陪审员 黄贵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