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再3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杨添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义,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宋长根,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长江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长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湘06民申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岳阳长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义、刘光华,被申请人宋长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长江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文件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作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着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4月11日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九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更是进一步指出,“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四条之所以规定可认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用意是惩罚那些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我们认为,承包人、分包人或者转包人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任意超越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审法院强行将劳务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违背了法律规定。
二、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事实上也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根本不认识被申请人也不知道是否实际为其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两者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也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宋长根答辩称,原审判决已确立了其与岳阳长江建筑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岳阳长江建筑公司向湘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湘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县劳仲案(2014)第44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令岳阳长江建筑公司与宋长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湘阴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岳阳长江建筑公司经过投标,承建了芙蓉路××××东段路灯基础、接线井及电缆敷设工程。岳阳长江建筑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路灯基墩建设分包给袁义、杨卫,袁义和杨卫将该路灯基墩工程劳务工作和部分材料分包给吴端正,吴端正将劳务工作又分包给张建财。2014年10月17日,张建财以日工资200元雇请宋长根到芙蓉路××××东段做小工,同年10月20日宋长根在工作时不慎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伤。2014年12月25日宋长根向湘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岳阳长江建筑公司、宋长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2015年1月15日湘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县劳仲案字[2014]第4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岳阳长江建筑公司、宋长根之间于2014年10月17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公路基墩建设起码应具备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企业资质,袁义、杨卫、吴端正、张建财均不具有路灯基墩建设的相关资质。湘阴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焦点为岳阳长江建筑公司、宋长根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宋长根受张建财雇请,在岳阳长江建筑公司所承建的芙蓉北路湘阴县金龙镇路段两旁的路灯基墩建设工地上工作,虽与岳阳长江建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岳阳长江建筑公司作为上述项目的承建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承建,且未对其实施有效的管控,让路灯基墩建设项目几经转手,层层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岳阳长江建筑公司与宋长根应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决: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宋长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湘阴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岳阳长江建筑公司与宋长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岳阳长江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建人将路灯基墩工程分包给袁义、杨卫,之后,相关工程又被分包给吴端正、张建财,宋长根在受张建财雇请到芙蓉路××××东段做工时受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宋长根并非受岳阳长江建筑公司雇请,双方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岳阳长江建筑公司与宋长根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岳阳长江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宋长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湘阴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1、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2、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宋长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长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中岳
审判员 李思球
审判员 王延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