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刑初517号

戈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无业。被告人戈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戈某与王园(另案处理)事先计议,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后经赵某介绍认识睢宁县睢城镇男青年李某乙,以索要“见面礼”为由,骗取李某乙现金6600元。2.2016年1月,被告人戈某与王园至安徽省泗县丁湖镇,以给男青年丁某介绍对象为由,向丁某索要“见面礼”人民币9999元,因被丁某及其家人识破而未得逞。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赵某、葛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丁某的陈述;被告人戈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与王园(另案处理)共同计议,以为王园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后被告人戈某通过赵某介绍王园认识李某乙,王园以索要“见面礼”为由骗取李某乙现金人民币6600元。2016年1月份,被告人戈某与王园至安徽省泗县丁湖镇,以给男青年丁某介绍对象为由,向丁某索要“见面礼”人民币9999元,因被丁某及其家人识破而未得逞。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戈某诈骗他人6600元,并有诈骗他人9999元未得逞的情形,其行为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王 震

人民陪审员  白彦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梦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