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娜,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泉县城关镇光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光明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拦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含量为222.95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余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敏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