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张冬霞,女,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罗腾化工厂,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朝阳镇沙河口工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828076-6法定代表人孙习好,厂长。清算组组长孙同新,男,195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罗海健,男,1957年3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习好,男,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罗腾化工厂法定代表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傅长建,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冬霞与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罗腾化工厂(以下简称罗腾化工厂)、罗海健、孙习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小水、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罗腾化工厂清算组组长孙同新,被告罗海健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孙习好的委托代理人傅长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冬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张冬霞欠款160173.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罗腾化工厂对账,截止2011年4月27日,被告罗腾化工厂共欠原告煤款601109元并出具欠条,该欠条由当时经办人孙习好签字确认。出具欠条后,三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欠款,至2012年1月22日共计还款49万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罗腾化工厂向原告购买煤炭,欠款15595元,由其负责人签字确认。2011年12月3日,被告罗腾化工厂向原告购买煤炭40.82吨,每吨820元,共计欠款33472.4元,该送货单由被告罗腾化工厂工作人员张成签字确认。上述三笔欠款共计160176.4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匀相互推诿不予偿还,被告罗腾化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罗海健投资设立,2012年8月22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投资人为被告孙习发,因此被告罗腾化工厂经营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由被告孙习好、罗海健连带偿还。
被告罗腾化工厂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罗腾化工厂的内部对账白条,不应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理由是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欠条,是罗腾化工厂的内部对账白条,如果确实系被告欠原告款项,应由当时的投资人罗海健签字及罗腾化工厂盖公章确认,但此欠条上仅仅是被告孙习好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名,据此,该欠条不应作为诉讼的证据使用。
二、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在清算期间未按法定规定申报,已经无效。理由是罗腾化工厂现在的投资人孙习好于2014年6月23日依据国家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委托连云港港城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我厂进行清算并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于2014年6月27日在江苏经济报发布公告,公告要求罗腾化工厂的债权人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到罗腾××清算组申报债权,在清算期间,债权人刘景明、罗亚军、孙兆芝等人来清算组申报了债权,而原告在法律规定的60天期限内未来清算组申报债权,更何况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未在罗腾化工厂的财务账户中记录,据此,原告现在起诉被告的债权160176.40元无事实依据,此债权是无效的。综上,原告主张的债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被告罗海健辩称,原告所诉金额有误,实际欠款不到原告所诉的160176.4元,另外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与罗腾化工厂,该欠款应当由被告罗腾化工厂进行偿还,本人已经在2012年将企业转让于孙习好,如果被告罗腾化工厂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应当由被告罗腾化工厂的投资人孙习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习好辩称,同被告罗腾化工厂答辩观点,再补充二点:
一、被告罗腾化工厂与孙习好是二个不同的主体,原告主张的债权系被告罗腾化工厂的债务,而并非孙习好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本人偿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正如被告罗海健的答辩观点所称原告诉求有误,实际上该欠款已经由被告1全部付清,如果存在该欠款,原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内申报债权,而原告并未这么做,事实证明被告罗腾化工厂已经全部付清涉案款项。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实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27日孙习好所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至2011年4月27日被告1欠原告煤款共计601109元。没有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应按照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予以计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罗腾化工厂质证意见有异议,在清算期间未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且未盖我司的公章。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当在2013年4月26日前提起诉讼。被告罗海健认为:在该欠条上没有被告罗腾化工厂的印章,也没有被告罗腾化工厂或者罗海健授权给被告孙习好采购煤款出具欠条的委托书,故被告2对该份欠条不负有任何的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孙习好作为被告罗腾化工厂员工,作为经办人与原告对账应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自行记录的还款明细:2011年10月3日还款10万元、2011年9月8日还款6万元、2011年8月17日还款3.5万元、2011年7月28日还款3万元、2011年7月20日还款3.5万元、2011年6月13日还款10万元、2012年12月4日还款10万元、2012年1月22日还款3万元共计还款49万元。欠条性质未约定还款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罗腾化工厂认为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我们仅支付了49万元。被告罗海健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孙习好没有异议,但是其漏写了被告罗海健代被告罗腾化工厂于2012年12月14日偿还的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证据三、罗海健于2011年8月24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煤款15595元。欠条性质未约定还款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罗腾化工厂认为虽然有罗海健签名,但是没有在清算期间来清算组申报债权,且也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罗海健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款系为被告罗腾化工厂生产所欠。被告孙习好认为该欠条与本人无关不是公司购买,与孙习好无关。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证据四、罗海健的姐夫张成所记录的磅单及货款一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1供货净重40.82吨,每吨820元合计33472.4元。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能证实张成系代表被告罗腾化工厂行为,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工商登记档案二张以及网络查询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1现在还属于在业状况,并没有解散。原告在此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罗腾化工厂认为没有盖上公章,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我司没有注销,我公司也是一人公司。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被告罗腾化工厂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清算报告一份,证明在清算期间是2014年6月23日,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未在规定期内申报债权视为放弃。被告孙习好无异议,被告罗海健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被告举证达不其证明目的。证据二、2014年6月27日在江苏经济报的注销公告,登报通知各债权人申报债权。2014年9月29日清算完毕,证明原告没有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视为放弃。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罗海健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被告举证达不其证明目的。被告罗海健举证如下: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及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收要一份,证明本人代表被告罗腾化工厂向原告又支付了煤款1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证据三中所载明的15595元。同时证明原告所记载的收款金额不准确不完全。两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0万元还款是原告书写记录中2012年12月4日还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据二均系工商查询档案),证明被告2已经在2012年8月22日将罗腾化工厂转让给被告3,被告3为罗腾化工厂的投资人,如罗腾化工厂不能偿还债务,应当由被告3承担补充还款责任。被告2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无异议,被告罗腾化工厂及孙习好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被孙习好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被告孙习好作为被告罗腾化工厂员工代表被告罗腾化工厂与原告张冬霞对账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经对账尚欠张冬霞煤款柒拾伍万壹仟壹佰零玖元正,2011年元月28日已付壹拾万元正。2011年4月27日已付伍万元正,尚欠陆拾万零壹仟壹佰零玖元正。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罗腾化工厂。经办人孙习好。2011年8月26日被告罗海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张冬霞煤款壹万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付款10万元,于同年7月20日付款3.5万元,于同年7月28日付款3万元,于同年8月17日付款3.5万元,于同年9月8日付款6万元,于同年10月3日付款10万元,于2012年1月22日付款3万元,于2012年12月4日付款10万元,合计还款49万元。被告罗腾化工厂认可原告陈述已支付款项,另主张由被告罗海健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煤款10万元并举证。
原告主张其自认于2012年12月4日收款系时间错误,与被告罗海健举证的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煤款10万元属同一笔款项。本院要求三被告举证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未能提交。原告另主张被告罗腾化工厂尚欠其煤款33472.4元,其提交张成所记录的磅单一份,三被均不予认可。另查明,罗腾化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罗海健。2012年8月22日,被告罗海健与孙习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和《资产转让决议书》1份,协议中写明:罗海健将拥有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罗腾化工厂的所有资产合计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习好。工厂设立至今所有资产,债权债务等都由孙习好承担和全权负责。同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将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罗腾化工厂的原投资人罗海健变更为孙习好。2014年6月27日,被告罗腾化工厂投资人孙习好将注销公告刊登在江苏经济报上,公告上写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罗腾化工厂投资人于2014年6月23日决定解散该厂,同时成立了清算组。请该厂债权人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该厂清算组申报债权。在公告前被告方未书面通知原告张冬霞,被告罗腾化工厂至目前为止并未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原告主张欠款数额是否属实。
三、被告罗腾化工厂是否经合法清算程序,原告是否依法申报债权。首先对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主张欠款数额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习好作为被告罗腾化工厂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被告罗腾化工厂与原告张冬霞对账确认欠原告煤款60110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应予确认,该笔货款应认定系被告罗腾化工厂欠付原告张冬霞煤款。2011年8月26日被告罗海健系被告罗腾化工厂投资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应系代表被告罗腾化工厂的行为,本院认定被告罗腾化工厂欠原告煤款15595元。原告另主张被告罗腾化工厂尚欠其煤款33472.4元,其提交张成所记录的磅单一份,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货款不予支持。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煤款49万元,其中包括自认于2012年12月4日收到被告支付10万,被告方主张另于2012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煤款10万元与原告自认于同年12月4日收到的10万元不属同一笔款项,本院要求被告举证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均不能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收款时应向被告出具收条,原告陈述只是凭记忆,记忆并不一定和事实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认的2012年12月4日收到被告支付10万与被告罗海健另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煤款10万元属同一笔款项。综前述本院认定被告罗腾化工厂尚欠原告煤款126704元(601109元-490000元+15595元)。再次,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清算程序是否终结,公司是否解散,原告是否在债权公告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如未申报原告是否有过错,被告是否有过错。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2014年6月27日,被告罗腾化工厂投资人孙习好将注销公告刊登在江苏经济报上通知债权人。清算组织在报纸上公告但并未向书面通知义务原告,被告并未依法履行通知原告义务,公告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未在公告期间内申报债权并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债务。至目前为止被告罗腾化工厂虽自行清算但并未实际注销企业,清算程序并未实际终结,被告罗腾化工厂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仍需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罗海健系原投资人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习好作为新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被告罗海健与孙习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工厂设立至今所有资产,债权债务等都由孙习好承担和全权负责,被告孙习好亦对被告罗腾化工厂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无限共同清偿责任。该协议属被告罗海健与孙习好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罗腾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冬霞煤款126704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罗海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孙习好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原告张冬霞承担732元,由被告罗腾化工厂、罗海建、孙习好共同承担2773(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审 判 长 何宝国
代理
审判员 张西灵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