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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283号

李某与吉某甲、吉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李某,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283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明,泰州市高港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泰州市高港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吉某甲。

委托代理人:汤红党。

被告:吉某乙。

被告:吉某丙(曾用名吉玲俐)。

被告:吉某丁。

原告李某与被告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李娜,被告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红党,被告吉某乙、被告吉某丙、吉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居住在现有三间两层楼房中西侧大房间,有权使用一楼卫生间,并享有三间辅助用房中北侧一间作厨房专用;2、请求判令各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3、请求判令各被告分担原告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配偶(已故)共生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吉某丙、次女吉某丁、长子吉某甲、次子吉某乙,均已成家立业,家庭经济条件良好。长期以来,原告与长子吉某甲居住在万庄社区老住宅,其余三被告均不在家中居住;原告原先拆除祖宅建造三间主房及三间辅房时吃了不少苦,更是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成人。被告吉某甲于几年前将原告的房屋拆除翻新,并让原告居住在环境恶劣的偏房内,室内仅有最简单的生活摆设,且难挡高温和严寒。长子吉某甲的儿子也是原告从小拉扯大,原告为长子一家吃尽辛苦,现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亦无收入来源,但吉某甲夫妇不仅不尽赡养义务,反而常与原告发生口角,多次辱骂原告,并将原告的床铺扔出门外,不准原告居住,将原告赶出属于自己的房屋。派出所亦多次出警处理,为避免流落街头,原告只能暂住女儿女婿家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吉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经常无端与被告夫妇吵架,之前拆除的三间瓦房及三间辅房不能算是原告的财产,当初系祖父帮助建成说是给长孙结婚用的;2007年为原告脑部手术我们花费一万六,其他三子女仅出两千;2008年翻建房屋原告开始时阻止,说是祖产有次子一份,我索要手术费用两万,其余三子女才放弃祖产不出资参与建房;我出全资翻建房屋及装修期间,将原告安置在辅助用房内,但原告总是跟我们夫妇吵闹,并将大门玻璃砸坏,我也砸门砸了她的一应生活用具。在原告与我夫妇共同生活多年期间,总是不停制造矛盾,眼里根本没有长子夫妇。家庭矛盾虽经社区、街道及相关人员多次调解,但始终无法调和;现原告要求赡养可以,须先赔偿门窗玻璃损失,再由各被告轮流赡养或送其去养老院,且每月赡养费须查验来龙去脉。

被告吉某乙辩称:我没什么说的,赡养父母是应该的,母亲之前在父亲去世后建了三间主房及三间辅房,遭长子拆除新建,无论怎样说,母亲的居住问题必须首要解决;之前我一直尽了该尽的义务,也愿意承担母亲的赡养义务,居住方面尊重母亲意愿,以前住哪儿还住哪儿,至于生活费、医疗费可以协商解决,母亲生有四个子女,不可能送去养老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吉某丙辩称:对于赡养母亲无异议,必须解决母亲的居住问题,满足其晚年生活愿望,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吉某丁辩称:赡养母亲是应该的,长子夫妇在外工作时,都是母亲带大他们的孩子,我们也出钱资助过,长媳经常骂母亲,希望长子能够站出来说公道话,尽自己应尽的责任,请求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及事实无异议:李某与吉余庆共生育二子二女,依次为长女吉某丙、次女吉某丁、长子吉某甲、次子吉某乙,均已成家立业,吉余庆于1980年去世。李某于1987年拆除原有两间五架梁房屋,新建三间七架梁瓦房、一间五架梁辅房;两年后,又新建两间五架梁辅房。2008年长子吉某甲夫妇拆除主房新建三间两层楼房,2015年又拆除辅房新建三间平房,因长子、次子未曾分家析产,自楼房建成后李某住楼下西侧房间,次子吉某乙偶有回老家时李某则住楼下东北侧小房间。近年来,李某与长媳汤红党婆媳汤红党砸了一楼西侧李某居住房间窗户,并将李某生活用品搬至厢房,致矛盾升级,李某砸过大门玻璃,汤红党则砸了李某的生活用品。期间,亦多次报警处理,但社区、派出所多次调处未果,李某遂至次女吉某丁处居住生活至今。近年来,李某患有痛风、老胃病,腰腿行动不便,平时须经常性服药。李某之前名下田亩已转入长子吉某甲名下,粮农补贴及流转租金由长子吉某甲享有,目前除每月基础养老金115元外,无其他固定收入。为李某赡养主要是居住问题,母子之间、兄妹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李某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履行赡养义务。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长子吉某甲夫妇抗辩所称房屋产权问题及其他家庭矛盾,因与本案无关,且经本院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本案不予理涉。

本院认为:乌鸦有反哺之义,羊羔有跪乳之恩。赡养老人是回报养育之恩是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仅要赡养父母,而且要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给予积极扶助,对于未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负有常回家看望父母的义务。不得以未享受父母财产分配或放弃继承等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的权利。当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子女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在感情上、精神上得到慰藉,安度晚年。本案四被告都具有劳动能力和正当收入,无论从道义上、伦理上还是从法律上都应对母亲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为化解矛盾,合议庭通过与街道、社区、人民调解组织等部门联动,尽最大努力化解双方矛盾,但因对李某赡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合议庭认为,万事和为贵,家和万事兴;家庭成员之间应有相互忍让、相互宽容的气量,母亲含辛茹苦将子女拉扯大,对家庭作出了贡献,作为子女均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相互推诿;应以家庭和谐为重,勿因纷争而丧失亲情。综上所述,关于李某房屋居住问题,现有楼房及平房均系吉某甲夫妇拆除母亲原有房屋所建,无论母亲在翻建房屋中有无出资,其享有房屋居住权无可争议;为使老年人安度晚年,对其要求居住楼下西侧大房间、使用一楼卫生间及享有一间平房作厨房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的生活费用,扣除其每年可得基础养老金,结合被赡养人的身体状况、日常生活水平、本地消费水平、赡养人履行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四子女每月负担300元。至于医疗费用,包括门诊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含社区卫生室),自购药品应附检查报告及医嘱,均应在实际发生后扣除农保报销部分按其个人实际承担费用由四子女各承担四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万庄社区陈一组24号三间两层楼房中西侧大房间及院内东厢三间平房中北侧一间腾空交付给原告李某居住使用,对于李某所使用的两间房及一楼卫生间,由被告吉某甲负责提供水电设施及出入通行便利。

二、被告吉某丙、吉某丁、吉某甲、吉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某自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的赡养费人民币2100元。

三、被告吉某丙、吉某丁、吉某甲、吉某乙自2016年9月起于每月28日前分别给付原告李某当月赡养费人民币300元(开户名:李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刁铺支行,账号:62×××71)。

四、原告李某今后的医疗费用按其个人实际承担金额由被告吉某丙、吉某丁、吉某甲、吉某乙各承担四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吉某丙、吉某丁、吉某甲、吉某乙各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在给付上述第一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周树平

代理

审判员  王一平

人民陪审员  陈仁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