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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5065号

郭玉生与刘国安、朱凤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玉生,刘国安,朱凤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065号原告郭玉生,男,193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耿丽,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安,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凤东,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未到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楠,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玉生与被告刘国安、朱凤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生的委托代理人耿丽,被告刘国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生诉称,2016年3月3日,被告刘国安驾驶登记于被告朱凤东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号三轮汽车,在水库南路29公里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驾驶三轮摩托车受损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玉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国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国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615.1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刘国安辩称,车辆登记在被告朱凤东名下,其与朱凤东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由其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原告开支过医疗费4606元,要求返还。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按照保险条款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已经在医药费范围支付10000元。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0时50分,原告郭玉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三轮摩托车,沿水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路南路29公里100米(路口)处左转弯,遇被告刘国安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沿水库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刘国安发现情况后,在制动向南躲闪的过程中,三轮汽车的前部左侧与电动三轮车的右侧前部接触,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郭玉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玉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国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治疗3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1-5肋骨及左侧1-3、5-6肋骨);右侧锁骨及颈7、胸1右侧横突骨;右侧血气胸;面部外伤;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侧额骨及左侧颧弓骨折;腹部软组织损伤;广泛皮下气肿。并在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白蛋白18支。共计支出医疗费78563.67元,其中有被告刘国安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此外,刘国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8元及救护车费600元。2016年6月8日,经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玉生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IX(9)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640元。另查,被告刘国安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朱凤东名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给付原告郭玉生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证明、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方开具给被告的收条、被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及救护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安驾驶被告朱凤东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原告郭玉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国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国安、朱凤东与原告郭玉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关于被告刘国安和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外购药属于非指定用药,不同意赔偿问题。因有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外购药单据证实该费用为遵医嘱的实际开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核实外购药费用为10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其为确认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且原告提交的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刘国安、朱凤东与郭玉生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未提交就医交通费其他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实际及被告刘国安提交的救护车发票,对就医交通费酌情考虑为700元。经核实,原告郭玉生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01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6492元(108.2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8482元(18482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就医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640元;以上共计138402.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生损失共计35674元(护理费6492元+伤残赔偿金18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就医交通费700元),执行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人帐户;二、由被告刘国安赔偿原告郭玉生损失共计80341.67元(医疗费701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法医鉴定费2640元)的30%即24102.50元,扣除返还被告刘国安垫付款4138元之后再付19964.50元,执行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人;三、驳回原告郭玉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玉生负担171元,被告刘国安、朱凤东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林海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