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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终230号

孙可鑫、南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可鑫,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可鑫(曾用名孙某甲),无业。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2016年3月2日因本案被押解回江阴。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南某某(曾用名谢某),无业。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可鑫、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苏0281刑初1150号刑事判决。孙可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可鑫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南某某于2015年6月间,先后到安徽省砀山县、江苏省金坛市等地盗窃5次,窃得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00元及手机、金戒指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100余元。其中南某某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1415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孙可鑫于2015年6月的一天,在安徽省砀山县芒砀北路西侧某某家园某号楼某房阳光花店内,乘隙窃得店内柜台处被害人李某甲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4050元。2.被告人孙可鑫、南某某于2015年6月27日下午,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某某花园某号多彩饰品店内,由南某某佯装购物吸引店老板注意,孙可鑫乘隙窃得店内柜台处被害人司某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5185元。3.被告人孙可鑫、南某某于2015年6月28日中午,在安徽省明光市某某路某号某养生馆内,由南某某佯装咨询吸引店老板注意,孙可鑫乘隙窃得店内柜台处被害人兰某的三星S5手机1部,价值1470元。4.被告人孙可鑫于2015年6月29日17时许,在江苏省金坛市司马坊步行街负一楼某号某店内,乘隙窃得店内化妆桌上被害人钱某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4950元。5.被告人孙可鑫、南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19时许,在江阴市璜土镇某某路某号某店内,由南某某佯装购物吸引店主注意力及望风,孙可鑫乘店内底楼无人之机至西面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600元及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挂坠1个、翡翠挂坠1个、塑料挂坠6个,合计价值6895.6元。案发后,被盗苹果6手机2部、苹果6PLUS手机1部、三星S5手机1部、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挂坠1个、翡翠挂坠1个、塑料挂坠6个已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甲、司某、兰某、钱某、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孙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孙可鑫、南某某的供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搜查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解回罪犯通知书,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可鑫、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部分系共同犯罪。孙可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孙可鑫、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二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孙可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大部分经济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大部分经济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可鑫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孙可鑫、南某某退赔人民币6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乙。上诉人孙可鑫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讯问上诉人及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可鑫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南某某于2015年6月间,在安徽省砀山县、江苏省金坛市等地多次盗窃,窃得钱物合计23100余元(其中南某某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14150余元)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可鑫、原审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孙可鑫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孙可鑫与原审被告人南某某时分时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数额,并综合考虑其系累犯、主犯,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大部分经济损失已挽回等法定和酌定处罚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可鑫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连德

审 判 员  张健彤

代理

审判员  房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