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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刑更第678号

吴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迫卖淫
当事人
吴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刑更第678号罪犯吴波。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源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波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吴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5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2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因罪犯吴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截至2016年5月15日,罪犯吴波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5年1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维

审 判 员  钟杏青

代理

审判员  李美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