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系陕西百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俊波、关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陕A976**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411km+500k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向道路右侧护栏,至乘坐人崔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刘某乙、高某某、刘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陕A976**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11km+500k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向道路右侧护栏,至乘坐人崔某某(刘某甲母亲)当场死亡,乘坐人刘某乙、高某某、刘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事故认定,刘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崔某某、刘某乙、高某某、刘丙无责任。被害人崔某某的亲属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刘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乙、刘丙、南某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亚革
代理
审判员 张 瑞
人民陪审员 贾 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倩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