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013号原告闫梁祝。被告陶玉元。
原告闫梁祝与被告陶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苑、
人民陪审员徐火观、黄惠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梁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玉元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梁祝诉称:原告是开手机店的,被告陶玉元经常到原告店里玩。被告称其是做羊毛衫的,经常向原告借小额款项,但很快就还。后在2014年4月4日被告以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了3万元,原告在手机店里现金交付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称其与案外人周某某一起离开了。后原告到盛泽、横扇都寻找过被告,均没有找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原告以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为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陶玉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陶玉元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陶玉元向闫梁祝借到现金人民币3万元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但未举证,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1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梁祝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为标准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陶玉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原告闫梁祝负担100元,由被告陶玉元负担1010元,被告陶玉元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闫梁祝,原告闫梁祝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李文苑
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
人民陪审员 黄惠荣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
书 记 员 高文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