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84号
原告:陈文汉,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王小鸽,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陈香娥,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陈某甲,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陈某乙,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陈某丙,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陈某丁,住河南省平舆县。上述七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石卫东,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小平。
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吴冰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清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吴涛。
委托代理人:李蓉,该司职员。
原告陈文汉、王小鸽、陈香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被告罗小平、黎清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卫东,被告罗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杰、黎清波、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5年5月16日21时35分许,被告罗小平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XX号对出路段停车启动由北往南以46.91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行驶时,遇毛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由于罗小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碰撞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尾后再碰撞路边的行人原告、王某乙,造成原告当场死亡、毛某乙、毛某甲、王某乙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穗公交天认字[2015]第440110201500052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小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乙、王某乙、毛某甲、毛某乙均无责任”。
三、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为651972元;原告为此提交《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居民户口薄上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出生日期1973年10月2日”。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为603858元(30192.9×20)。
本院认为,陈某乙死亡时年龄为42周岁且为城镇户口,本案于2015年11月30辩论终结,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即为603858元(30192.9×20)。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各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4257.2元,其中陈文汉为67495元,王小鸽为67495元,陈某丙为72316.8元,陈某丙为96422.4元,陈某丁为120528元。为此原告提交平舆县XX村民委员会及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王小鸽为陈文汉之妻,陈文汉与王小鸽均于1949年12月20日出生,事发时为均为66周岁,共育有五名子女;死者陈某乙共育有4名子女,其中长女陈某甲事发时已满18周岁,次女陈某丙,2003年3月6日出生,事发时12岁零2个月,三女陈某丙,2005年5月6日出生,事发时10周岁,儿子陈某丁,2007年12月6日出生,事发时7岁零5个月。被告主张,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本院认为,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辩论终结,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标准计算。陈文汉和王小鸽每年的生活费应为4434.38元(22171.9÷5),均应计算14年;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每年的生活费应为11085.95元(22171.9÷2),分别计算5年10个月、8年、10年7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因此,上述5人生活费自事发之日起前8年内每年总额(4434.38×2+11085.95×2)超出了22171.9元,即该8年间每年的被扶养生活费应以22171.9元为限;8年后的部分,可足额计算(陈文汉和王小鸽计算6年,陈某丁计算2年7个月)。综上,各原告生活费总计为259226.46元[22171.9×8+22171.9×(2+7÷12)÷2+22171.9×6÷5×2]。以上两项合计863084.46元(603858+259226.46)。
四、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被告平安保险对此无异议,被告罗小平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原告请求丧葬费29672.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死者家属和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3000元。被告称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故对交通费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相关费用的票据,但考虑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确需交通费用,综合其丧葬事宜办理地点及各原告住所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六、住宿费:原告主张死者亲属处理事故期间的住宿费13260元(340×13×3)。被告称因未提交住宿费的相关票据,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乙生前在广州常住,其在广州有居所,现原告未就其产生住宿费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本院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宜在5万元内予以赔偿;被告罗小平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陈某乙因涉案事故死亡,且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考虑到罗小平积极垫付费用,且受到刑事处罚,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
八、原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罗小平已赔付原告丧葬费2万元。
九、有关保险合同情况: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赔偿义务主体: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为黎清波所有,事发时由被告罗小平向黎清波借用该车。
十一、其他应该查明的情况: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毛某乙、毛某甲、王某乙,已分别就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起诉各被告,本院分别予以受理。经审理,查明毛某乙、毛某甲、王某乙产生的死亡伤残项目下损失分别为1160元、3004.68元、146185.65元。2016年3月,被告罗小平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已生效)。被告平安保险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罗小平、被告黎清波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216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1972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257.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3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1222163.7元,其中罗小平亲属已支付2万元,故赔偿损失为1202163.7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小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平安保险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罗小平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黎清波作为汽车的出借方,无证据证明其就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王某乙、毛某乙、毛某甲受伤,综合考虑各受害人(或近亲属)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对被告平安保险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限额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金额,按照80%、19%、0.5%、0.5%的比例分别分配给本案原告及王某乙、毛某乙、毛某甲。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产生损失984756.96元(863084.46+29672.5+2000+90000),应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000元(110000×80%),再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40万元(500000×80%),剩余部分496756.96元(984756.96-488000),应由被告罗小平向原告赔偿。又因被告罗小平已垫付2万元,故被告罗小平还应赔偿原告476756.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文汉、王小鸽、陈香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赔偿88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向原告陈文汉、王小鸽、陈香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赔偿40万元;
三、被告罗小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文汉、王小鸽、陈香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赔偿476756.96元;
四、驳回原告陈文汉、王小鸽、陈香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20元,由原告陈文汉、王小鸽、陈香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29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340元,被告罗小平负担6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亮亮
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
人民陪审员 刘香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丝茗王嘉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