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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5民初763号

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寿阳县天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天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25民初763号原告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鞍千路***号。法定代表人左强。委托代理人关秋莉,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阳县天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骆家河村。法定代表人张景坤。

原告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寿阳县天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ZJT-60K/F智能型瓦斯排放器2台,合同总价款为2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向原告支付7.2万元货款后未再支付,目前尚欠16.8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6.8万元及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6.5万元,总计23.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前,被告寿阳县天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丧失了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95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丽萍(校对人:韩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