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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行初52号

田大波与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大波,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304行初52号原告田大波,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系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谢衡湘,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邱跃云,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该单位民警。

原告田大波不服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璐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鸿、

人民陪审员万小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张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大波、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邱跃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4月13日,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存在违法驾驶的行为为由,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罚款100元,记3分。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驾驶湘C1DB**小车,从2014至2016年期间多次被被告非法拍照取证违章,被告在道路交通标志管理上存在交通标志不清楚、变道未悬挂标识标志、限速标志杂乱等严重缺陷。全市95%以上测速、监控拍照设备因电子产品的不稳定性,且未作年检,属于不合法取证,遂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对湘C1DB**小车的行政处罚无效;被告应将电子警察的罚没款进行信息公开,并全额退回给全市驾驶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一、被告行政处罚合法有效。岳塘区板塘路口车行道分道白实线是根据路口的具体路况施划的,因其属于同向多条车行道的交叉路口驶入段,为了确保行车安全,故施划白实线禁止变换车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1-2009)《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第5.3项之规定,此白实线系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属于禁止标线。原告实施了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第430300-18192230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二、该起交通违法取证设备由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和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合格,并出具了检验报告(公沪检122505号)。该取证设备启用经湘潭晚报于2013年6月28日向社会公布。

三、交通违法罚款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严格依法实施罚缴分离。罚没收入属于非税收入范围。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该罚款数额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依法接受处罚;证据2:交通违法监控照片,拟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证据3:田大波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湘C1DB**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4月13日,田大波接受处理时,依法向被告提供其相关证件复印件;证据4:田大波接受处罚时留存照片,拟证明2016年4月13日,田大波本人持相应证件依法接受处理;证据5: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和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拟证明该交通违法取证设备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合格;证据6:电子警察设备安装表,拟证明该电子设备安装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证据7:2013年6月28日湘潭晚报,拟证明该起交通违法取证已通过湘潭晚报向社会公示;证据8:湘潭市城市治安电子防控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拟证明该起交通违法取证设备由北京亿海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装。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第十八项,《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2、5、6、7、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规范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知》、公安部105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的监控设备未经当地政府的监督部门按照就近就地的原则进行检验并合格,就直接投入使用,不合法。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湘C1DB**小车,于2015年6月24日13点30分,在湘潭市芙蓉大道与板马路的交叉路口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被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置在该路口的交通监控设备抓拍到,被告认为原告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存在违法驾驶的行为,于2016年4月13日,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300-1819223010),决定予以罚款100元,记3分,并书面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期限。原告认为监控拍照设备电子产品无稳定性,且未进行年检,以此方式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之规定,经湘潭市技术监督局认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对湘C1DB**小车的行政处罚无效;被告应将电子警察的罚没款进行信息公开,并全额退回给全市驾驶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湘潭市板塘铺路口高清道路监控设备,由湘潭市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北京亿海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安装;该设备2012年经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合格;于2013年6月28日在湘潭晚报向社会公示运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原告驾驶湘C1DB**小车,于2015年6月24日13点30分,在湘潭市芙蓉大道与板马路口的交叉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使,被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置在湘潭市板塘铺路口高清道路监控设备拍到,被告依据监控记录资料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予以100元罚款,记3分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程序中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期限,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湘潭市板塘铺路口高清道路监控设备2012年经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合格,并于2013年6月28日在湘潭晚报向社会公示运行。原告提出监控拍照设备因电子产品不具稳定性,未进行年检,未经湘潭市技术监督局认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被告根据监控设备记录的资料作为处罚的证据不合法,属于非法取证,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电子监控罚没款的信息,属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大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璐

审 判 员  杨 鸿

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