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肖某,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原告。
原告肖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德勤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肖某1。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精神痛苦,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肖某1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悦达起亚K5轿车一部平均分配。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阳市襄州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户口本,据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肖某1。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爱护。从本案事实上看,原、被告婚后仅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系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原、被告结婚后生育有小孩,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均应珍惜家庭,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能够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双方今后应多加沟通和交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审判员 王德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雨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