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823行初4号原告张北荣,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毕格村西杨二红社16号。被告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地址: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朝格达来,旗长。委托代理人张鑫,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全伟俊,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北荣诉被告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北荣,被告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全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北荣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以挂号信件方式依法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10月28日收到乌拉特前旗国土局的部分信息公开文件,经查阅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申请要求给予答复,2016年3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公开了部分信息,因所公开信息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原告未接收。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限时向原告公开2006年征收杨二红社土地的审批、补偿及与征收相关的全部法律手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政挂号信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乌先政发(2006)88号、乌政办字【2007】2号、巴政办字【2007】12-13号文件。证明征收土地总面积为8997亩,被告信息公开不符合征收地亩数。3、两份协议。证明政府给村民补偿了两次,但被告公开的信息只有一次。4、听证会告知书。证明政府没有按我的申请要求给我公开信息内容。
被告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及时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律义务,并不存在信息公开申请不作为行为。本案原告张北荣于2015年10月8日要求答辩人对2006年征收杨二红社土地的审批、补偿及与征收相关的全部信息进行公开,同年10月28日答辩人将审批文件、征收土地告知书、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放弃听证意见书及该社社员补偿款分户发放表等全部资料向原告张北荣送达,原告张北荣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之后,答辩人又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用土地方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包钢西区球团一期工程建设项目补偿费用合法性、安置途径可行性及妥善安置被征地农牧民生产、生活保障措施情况的说明》等材料调取后通知原告张北荣,但原告张北荣一直未予领取。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及时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律义务,不存在信息公开申请不作为的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28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的信息资料以及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公开的信息资料有: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对征收土地的审批、土地征收审批文件、征收土地告知书、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放弃听证意见书、该社社员补偿款发放表。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后,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向原告进行了信息公开。2、2016年3月8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送达的有关信息资料。①、《关于包钢西区球团一期工程建设项目补偿费用合法性、安置途径可行性妥善安置被征地农牧民生产、生活保障措施情况的说明》。②、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③、国土资源分局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④、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关于征地的方案。证明政府又第二次对原告进行了信息公开,但原告拒绝签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符合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政府与个别村民的行政行为,与本案事实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以举证形式自认政府进行了信息公开。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其要求公开的内容不符合原告的要求。经审查,该证据能证实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公开了部分信息资料。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可证实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第二次又向原告公开了部分信息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挂号信件的方式向被告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2006年征收杨二红社土地的审批、补偿以及与征收相关的全部法律手续。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公开了原告申请的部分信息资料,原告予以签收。2016年3月8日被告又第二次向原告公开了部分信息资料,原告以其已起诉为由拒绝签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申请要求给予公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限时向原告公开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作出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此,被告具有对原告申请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部门、方式和途径。原告张北荣于2015年10月8日以挂号信件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收到后,未做任何书面答复,仅由其下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资料,被告没有与原告核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且其公开信息行为不符合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所要求的答复形式,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未充分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予以限期公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本案中,被告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对原告要求公开其申请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予以答复。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中
审 判 员 赵 俊
人民陪审员 高梅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折巧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