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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683号

朱某、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6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于云南省镇雄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监视居住。于2016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于云南省镇雄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监视居住。于2016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伙同向某、王坤(另案处理)窜至浦江县黄宅镇任店村103号门口,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助力车盗走。2、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伙同向某、王坤窜至浦江县黄宅镇前陈村车站西路57号门口,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助力车盗走。3、当晚,被告人朱某伙同向某、王坤又窜至浦江县白马镇豪墅村西区118号门口,将被害人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助力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杨某、裴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款收据,被告人朱某、向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朱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冯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