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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终121号

梁杰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杰,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30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川068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小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梁杰窜至广汉市康复医院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撬锁工具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橘红白相间的晟惠牌三轮电瓶车左侧玻璃撬开,将车门打开进入电瓶车,采用连接电源线的方法打燃火将电瓶车盗走,梁杰在驾车逃跑途中被抓获。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电瓶车价值6570元。被告人梁杰在被羁押期间提供线索,广汉市公安局民警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查获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罗某及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夏某某、谢某某等人。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三轮电瓶车照片、发还清单、购车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盗三轮电瓶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决定对被告人梁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梁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为一般立功表现没有体现法律规定的奖励力度,应算重大立功;量刑过重。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建议二审依照法律规定评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梁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杰在被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他案件线索,且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三轮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梁杰上诉称“其应属重大立功,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梁杰向公安机关所提供的其他案件线索,不具备构成重大立功的法定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后的良好表现已予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梁杰的上诉意见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斌

审 判 员  张述金

代理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