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35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住所地博兴县胜利三路301号。法定代表人乔希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高东,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初兵营,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店子镇。
被告:王晓燕,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店子镇。
被告:侯洪国,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店子镇。
被告:初连香,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店子镇。
被告:付汝忠,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店子镇。
被告:王绪玲,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店子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博兴支行)与被告初兵营、王晓燕、侯洪国、初连香、付汝忠、王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博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高东、魏萍,被告初兵营、王晓燕、初连香、王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汝忠、侯洪国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博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8018.09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初兵营、王晓燕自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15.84%。被告侯洪国、初连香、付汝忠、王绪玲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借款,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初兵营、王晓燕辩称,借款由我们的哥哥用着,他开厂子,厂子倒闭了,实际用款人现在继续还款。被告初连香的答辩意见与初兵营、王晓燕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王绪玲辩称,我只是签字,没有用到借款,实际用款人现在继续还款。被告侯洪国、付汝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储银行博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初兵营、王晓燕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证据2,借据和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证据3,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各被告共六人组成联保小组,互负担保责任。证据4,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证据5,剩余贷款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情况。
被告初兵营、王晓燕、初连香、王绪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辩称借款没有用。被告侯洪国、付汝忠未到庭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查,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初兵营、侯洪国、付汝忠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190523002022013082800616130),约定“乙方(初兵营、侯洪国、付汝忠)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等。联保小组成员初兵营、侯洪国、付汝忠及各自的配偶王晓燕、初连香、王绪玲《协议书》上签字并摁手印。2013年9月2日,原告邮储银行博兴支行与被告初兵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190523002022013082800616130)”,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初兵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若乙方在贷款期内未出现逾期记录,并且连续五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以此类推;乙方(初兵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初兵营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日。截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初兵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8018.09元、利息及罚息18802.9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在被告初兵营、侯洪国、付汝忠成立联保小组,并承诺“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的基础上,与被告初兵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且被告初兵营已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放款单》签名捺印,足以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借款70000元发放至被告初兵营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62×××07),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初兵营、王晓燕关于没有用到借款的辩解意见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初兵营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初兵营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王晓燕与被告初兵营系夫妻关系,其作为被告初兵营的配偶在涉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落款“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处与初兵营一起签名捺印的行为,说明涉案借款系被告初兵营、王晓燕共同向原告所借,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与被告初兵营、侯洪国、付汝忠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被告王晓燕、初连香、王绪玲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的行为说明其知晓各自的配偶初兵营、侯洪国、付汝忠成立联保小组,并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表示认可;对联保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各自配偶向原告所借款项亦知晓且表示认可。被告侯洪国、付汝忠与各自的配偶即初连香、王绪玲具有为被告初兵营、王晓燕的涉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初兵营、王晓燕的涉案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侯洪国、初连香、付汝忠、王绪玲为该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月2日。原告向保证人侯洪国、初连香、付汝忠、王绪玲主张保证责任尚处于保证期间,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侯洪国、付汝忠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初兵营、王晓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借款本金58018.09及利息、罚息18802.97及自2016年7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侯洪国、初连香、付汝忠、王绪玲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有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侯洪国、初连香、付汝忠、王绪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初兵营、王晓燕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初兵营、王晓燕、侯洪国、初连香、付汝忠、王绪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