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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1215号

武爱芹、刘晋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武爱芹,刘晋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2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爱芹。

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上海路***号。

负责人:王开阳,该公司经理。一审原告、二审

被

上诉人:刘晋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武爱芹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晋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爱芹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武爱芹丈夫刘吉东已收到房款并存在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刘吉东收到退回房款及抵顶借款的事实清楚,对证据的采信合理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切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武爱芹的再审申请。刘晋玲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武爱芹丈夫刘吉东已收到房款并存在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应向再审申请人返还购房款。再审申请人出具加盖被申请人办公室公章的收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收取刘吉东(再审申请人之夫)建房款12万元,被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刘吉东签字的收到条及借条三份,证明其已偿还了部分房款,且经司法鉴定房款收到条的签名系刘吉东本人书写,三份借条中除标有1.5万元的借条不能认定系刘吉东书写外,其余借条均系刘吉东书写。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双方互付到期债务可以予以抵销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应偿还再审申请人1.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现再审申请人无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武爱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爱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欣

审 判 员  李超光

代理

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