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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执479号

雍少云与吴进孝、吴刚、吴杨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雍少云,吴进孝,吴刚,吴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479号申请执行人雍少云,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星海花园*******室。被执行人吴进孝,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家和春天********室。被执行人吴刚,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室。被执行人吴杨,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室。申请执行人雍少云与被执行人吴进孝、吴刚、吴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返还申请人借款、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共计54753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547533元;执行费7875元被执行人也未缴纳。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查找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刘 丹

代理

审判员  张运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洋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