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342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住所地:阳谷县。
负责人:陈栋,行长。
被告:王福存,男,农民。
被告:王福力,男,农民。
被告:孟宪刚,男,农民。
被告:王福庆,男,农民。
被告:张学会,男,农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被执行人尤某成、申某、李某、周某甲、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某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尤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502.9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申某、李某、周某甲、周某乙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申某、李某、周某甲、周某乙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尤某成追偿的权利。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3月29日,对被执行人在工商进行了司法查询。2016年3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在银��进行了司法查询。2016年3月29日对被执行人在房管局、车管所进行了司法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尤某成、申某、李某、周某甲、周某乙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8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执行费1100元,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鹿 伟
审 判 员 孙培民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广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