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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2651号

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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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2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73年8月10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女,1979年5月12日生,回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杨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丽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表面上是入股协议,实为民间借贷。我公司从未收到杨丽的借款,也未与其签订过入股协议。即便入股协议及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了借款。本案中的收据不是正规的财务收据,加盖的是行政章并非财务专用章。本案中的收据、分红计划及入股协议是同一天签订的,但该笔借款是否给付我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仅凭收据认定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和错误的。杨丽答辩称,一审上诉人称入股协议上的公章不是其公章,上诉人当时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其认可公章属实。入股协议当天被上诉人缴纳的是现金,上诉人当时出具的是制式本文,现场具体填写,我方一审也提交了取款凭证,证明缴纳的是现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盛公司返还13万元,支付红利2850元,支付利息6622.68元,承担一、二审律师费各55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4日杨丽与永盛公司及新疆安心得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心得利公司)签订定额保本入股协议,经三方协商,以永盛公司现有实体项目为基础依托,杨丽为永盛公司项目注入本金,安心得利公司提供担保,永盛公司以股权质押形式反担保,三方就入股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与本案相关条款约定:杨丽自愿入股永盛公司新疆精河县御景湾项目,入股现金13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永盛公司按月支付杨丽红利,每月按入股股金的1.5%的比例给予分红,每月红利为1950元;入股协议到期,永盛公司应严格按照入股协议将杨丽股金全额转入杨丽账户,并当面办理结算手续;安心得利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永盛公司提供担保;永盛公司以股权质押形式为安心得利公司提供反担保;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使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正常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该协议后由杨丽签字,永盛公司及安心得利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协议后附有永盛公司加盖印章的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杨丽人民币13万元,用于公司项目开发,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月分红利率1.5%。”一审法院认为,杨丽与永盛公司及安心得利公司签订的定额保本入股协议,该协议约定杨丽不参与经营,永盛公司按月支付一定比例红利,合同期限届满后永盛公司全额退还本金,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永盛公司已向杨丽出具收条,足以认定永盛公司收到借款。三方协议约定每月支付红利1.5%,未超过法定幅度年利率24%的标准,应予准许。故杨丽有权要求永盛公司偿还本金,支付约定红利,并支付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杨丽将永盛公司未支付的红利作为本金,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其综合利率仍未超过法定幅度,应予���许。永盛公司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红利,属违约行为,杨丽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本案二审律师费尚未发生以及是否发生均属不确定,故对其二审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杨丽选择向永盛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永盛公司所述从未签订入股协议,未收到杨丽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判决:

一、永盛公司偿还杨丽借款13万元;

二、永盛公司支付杨丽红利5850元(1950元×6个月);

三、永盛公司支付杨丽利息6622.68元(本金13万元+5850元,自2015年2月14日至12月13日,按月利率4.875‰计算);

四、永盛公司偿还杨丽一审律师费5599元;

五、驳回杨丽永盛公司支付二审律师费5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所谓定额保本入股协议,实为借贷行为。在本案中,对于借款履行的事实双方存在分歧。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杨丽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入股协议书、收据、股东分红计划等证据证实。其与永盛公司之间不仅签订了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协议书,并由永盛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辩称未收到借款的理由与其出具收据的行为不符。永盛公司作为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主体,具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及经济活动的识辨能力,其应当为出具收据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永盛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至于永盛公司辩称所借款项未进入其公司账户的理由,并不能否认���方借贷关系履行的事实。且出借人亦陈述其依照借款人的指示向第三人账户履行付款义务,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永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1.43元,由上诉人永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建    国

代理

审判员 韩春梅

代理

审判员谢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玉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