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刚(反诉原告),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艳(反诉原告),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辉琼(反诉被告),女,汉族。
上诉人李华刚、李春艳因与被上诉人蒙辉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5日,原告蒙辉琼与被告李华刚、李春艳夫妇签订《啤酒销售协议》,协议上“蒙辉琼”系蒙辉琼请蒙超代签,蒙辉琼认可《啤酒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蒙辉琼向乙方李华刚、李春艳夫妇铺货3000件啤酒,品牌为英博双鹿纯晶清啤、青岛青喜纯生、滇力冰纯三种啤酒,乙方根据市场需要分次拉运;甲方需如实向乙方提供啤酒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啤酒产品质量符合国标,保质期内符合产品运输,避光常温下储存及正常销售条件下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乙方发现批量产品存在有质量问题,必须在收到货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乙方即认定本产品合格,出现任何问题甲方不负责,协议内的3种啤酒产品,在消费环节出现意外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要维护乙方的利益全力协调厂方进行处理;甲方在保质期到期前三个月所供的货,因乙方销售不力,造成产品过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过期损失,产品保质期到期前两个月的货,甲方不再供货,如乙方实在因为市场需要而要求供货,保质期到期不能销售完的,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再经营需停止协议,必须结清所有余款,否则乙方按所欠货款,按照每日3%赔付甲方,直至欠款付清止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资金计算方式为2015年4月15日前结清原告总铺货款的50%,2015年7月15日前结清原告总铺货款的25%,2015年10月15日前结清原告总铺货款的25%。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赊销了啤酒,但没有向被告批量批次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滇力冰纯啤酒商标是滇力,包装瓶却是贵州茅台啤酒瓶,与厂方宣传不符。2015年7月28日,被告李华刚向宁南县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举报,经工商局调查,产品出现下列五个问题,1.啤酒玻璃瓶口上方位置有明显的青岛啤酒四个字,而生产厂家标注的却是贵州省都匀市金榕啤酒有限公司;2.青喜原形商标图案中没有注册商标图案;3.特别提示的不明显小字上写有“本容器上的字样与本产品无关”,存在误导消费者,有意回避责任;4.酒水有明显的沉淀物和黑色的点状漂浮物;5.瓶子口的生产许可证下边没有按规定编码。被告李华刚、李春艳以啤酒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啤酒款共计11283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啤酒销售协议》,虽然协议上“蒙辉琼”系蒙辉琼请蒙超代签,但蒙辉琼认可《啤酒销售协议》,并按《啤酒销售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赊销啤酒3000件的义务,被告方对此也予以认可,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方认为原告供给的啤酒与合同约定不符并存在质量问题,且有部分过期啤酒,对此被告方向本院提供了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举报记录、啤酒照片及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啤酒与合同约定不完全相符,啤酒名称相同,但产地、包装有异,产品存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情况,且原告不能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合格证,故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有一定过错。关于啤酒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啤酒属食品,有一定的保质期,随着时间的推移会产生相应的变化,需要相关质检部门的鉴定才能确定,虽然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接受被告方的举报并作了记录,但未进一步处理,也未找质检部门进行鉴定;且关键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方发现批量产品存在有质量问题,必须在收货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否则,被告方即认定本产品合格,出现任何问题原告不负责”,被告方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发现质量问题后已经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接受原告供给的啤酒且未就质量问题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蒙辉琼在履行合同中有一定过错,由其承担货款损失的20%,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李华刚、李春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华刚、李春艳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蒙辉琼啤酒款90268.80元;二.驳回原告蒙辉琼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华刚、李春艳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757.00元,由被告李华刚、李春艳承担3005.00元,原告蒙辉琼承担75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97.00元,由反诉原告李华刚、李春艳承担。李华刚、李春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蒙辉琼赔偿其各类损失266460.00元。蒙辉琼作了服判的答辩。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啤酒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将啤酒赊销上诉人的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恰当,被上诉人赊销给上诉人的啤酒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而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各类损失266260.00元?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一审判决是否恰当,被上诉人赊销给上诉人的啤酒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而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各类损失266260.00元。《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蒙辉琼与李华刚、李春艳夫妇签订的《啤酒销售协议》明确约定:“甲方蒙辉琼向乙方李华刚、李春艳夫妇铺货3000件啤酒,甲方需如实向乙方提供啤酒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乙方发现批量产品存在有质量问题,必须在收货到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乙方即认定本产品合格,出现任何问题甲方不负责。”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定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月12日向上诉人赊销了啤酒,但没有提供赊销啤酒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分别收到四批啤酒后及时验货,如果发现啤酒质量、包装等方面的问题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及时书面反馈,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四批啤酒供货后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其收到的有质量问题的啤酒及时通知被上诉人,视为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赊销的啤酒质量、数量符合合同约定,无任何问题。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啤酒属于食品,具有保质期,随着时间的推移会产生相应的变化,需要相关质检部门的鉴定才能确定。上诉人在2015年7月28日才向宁南县工商局反映“纯生”风味啤酒发现有沉淀物和黑色点状漂浮物,宁南县工商局认为此批啤酒涉嫌仿冒和食品安全和质量问题,建议商家及时与食药稽查大队联系处理或是与上家联系退货,没搞清楚前最好不要流入市场。上诉人李华刚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工商局的处理建议后未及时联系食药稽查大队处理,也未与上家联系退货,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赊销的啤酒存在问题,不应当支付货款,但其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及时书面反馈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啤酒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部门鉴定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依据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蒙辉琼与上诉人李华刚、李春艳夫妇签订《啤酒销售协议》,协议上“蒙辉琼”系蒙辉琼请蒙超代签,蒙辉琼认可《啤酒销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蒙辉琼按照协议约定分四次向上诉人赊销了啤酒,上诉人收到啤酒后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上诉人李华刚、李春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金福
审判员 陈贵琼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庆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