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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164号

刘小定与钟幸之、屈喜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阳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小定,钟幸之,屈喜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阳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164号

原告:刘小定,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钟幸之,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邵阳县。

被告:屈喜桥,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邵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35号1楼、2楼、3楼。

主要

负责人:冯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阳习军,男,199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刘小定诉被告钟幸之、屈喜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涛、被告钟幸之、屈喜桥、被告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阳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幸之给付原告刘小定代为垫付第三人的医药费等所有损失1600元;2、被告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小定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钟幸之、屈喜桥给付原告刘小定代为垫付第三人的医药费等所有损失1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钟幸之于2016年1月21日10时15分驾驶湘E×××××号货车与陈国光驾驶的湘E×××××号客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司乘人员、乘坐湘E×××××号客车的乘客受伤。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钟幸之负本次事实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避免增加费用,原告刘小定一次性垫付第三人1600元。

被告钟幸之、屈喜桥辩称,对事故发生和垫付金额无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辩称:湘E×××××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可在保险限额及项目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按比例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10时15分,被告钟幸之驾驶被告屈喜桥所有的湘E×××××号货车在隆回县××路段与陈国光驾驶的湘333**号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钟幸之、陈国光受伤及湘333**号客车上阳习军等12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幸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小定支付了1600元给阳习军。在审理过程中,刘小定称1600元中包括300元的医药费和1300元的误工费,但其未提交医疗票据和误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钟幸之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本起交通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小定虽然以赔偿损失为由支付给阳习军16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阳习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阳习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尚未可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小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小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王娇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