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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2269号

葛鹏飞与葛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葛鹏飞,葛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269号

原告(反诉被告):葛鹏飞,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葛辉,男,1962年7月6日出生,农民,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侯长飞,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鹏飞与被告葛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牛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葛鹏飞、被告(反诉原告)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葛鹏飞诉称,2016年2月15日22时许,原告与被告葛辉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左眼部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去治疗费5255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葛辉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8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755.4元;3、蒙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在2016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葛辉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伤情是轻微伤。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葛辉辩称,原告的父亲(已故)占用生产队里的卖树款500元,被告和部分村民到原告家催要,准备用于生产队修路。结果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气愤之下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后来原告又到被告家用脚踹坏大门,至今尚未给被告维修。

被告葛辉在反诉中诉称,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义愤之下打伤了原告,因此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大门损失合计5508元。

原告在反诉答辩中辩称,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亲口承认辱骂被告,并且踹被告家的大门,意在证明原告有过错;3、大门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家的大门被原告踹坏。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用药清单相互佐证,无法确定原告用药与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因原告辱骂被告,被告出于义愤才打了原告,原告也有过错;对原告所举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家的大门没有损坏,是被告先跺原告家大门,因此原告才骂了被告,并且踹了被告家的大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3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22时左右,在蒙城县××××后袁庄,双方当事人因原告父亲强占生产队里卖树款发生纠纷,因被告向原告催要,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后继而发生被告打伤原告一事,导致原告眼部受伤,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755.4元(含护理费66元),葛鹏飞的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819.5元(74.5元/天×11天),合计6234.90元。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经蒙城县公安局岳坊派出所处理,对葛辉行政拘留5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葛鹏飞与被告葛辉健康权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

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葛鹏飞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234.90元,葛鹏飞自己应承担2493.96元(6234.90元×40%),葛辉承担3740.94元(6234.90元×60%)。对葛辉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3740.9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葛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葛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反诉被告)葛鹏飞负担60元,被告(反诉原告)葛辉负担90元;反诉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葛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3×××48。开户行:工商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80×××08,开户行:安徽蒙城湖商村镇银行)。

审判员  牛志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