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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6043号

林尧宾与王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尧宾,王军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6043号原告林尧宾,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民,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林尧宾与被告王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尧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尧宾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若逾期归还,则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七计算。2013年1月30日,原告通过自己银行帐户向被告转账50万元。此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2013年3月31日,被告出具“展期合同”一份,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29日止。但此后被告仍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21,534元。被告王军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七计算。当日,原告通过其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帐户向被告名下的平安银行帐户内汇款50万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出具展期合同一份,载明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3年4月29日前归还。此后,被告并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展期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之借据及转账凭证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曾就50万元借款一事达成合意,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此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款,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原告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逾期未归还之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双方之约定超出法定范围,实际可按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321,534元,并未超出法定范围,故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尧宾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王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尧宾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21,5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5元,由被告王军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燕峰

审 判 员  周奕南

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相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