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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2149号

李军锋与刘家山、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军锋,刘家山,王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149号

原告:李军锋,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身份号码。

被告:刘家山,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身份号码。

被告:王建华,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苏市。

原告李军锋与被告刘家山、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毛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锋、被告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锋起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刘家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了利息的给付方式。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王建华为被告刘家山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家山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未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王建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家山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王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家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建华辩称:当时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刘家山已经支付了2016年2月16日之前的利息,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刘家山向原告李军锋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6日归还,未按期足额归还,还需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王建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刘家山向原告李军锋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6日归还,如到期未足额偿还,被告刘家山还需承担5000元违约金,被告王建华为被告刘家山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期至2017年10月16日止。庭审中原告李军锋、被告王建华均认可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经付至2016年2月16日,原告李军锋不再主张后期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家山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家山理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欠款,其不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军锋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105000元;

二、被告王建华对被告刘家山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投递费66元,合计1266元,由被告刘家山、王建华承担(原告已预交1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毛劲松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其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