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大平,男,生于1970年8月2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成昌,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力,男,生于1967年7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审
被告:宋润安,男,生于1963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上诉人宋大平因与被上诉人程小力、原审被告宋润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宋大平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审另一被告宋润安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南京。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上诉人宋大平提供了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惠州市的证据,但未证明另一原审被告宋润安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南京。被上诉人程小力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了2014年10月5日以宋大平为借款人、宋润安为担保人的借条,诉请判令宋大平返还本金及利息并由宋润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涉及到已出借款的返还履行,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原审原告所在地即四川省渠县。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宋大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宗平
审 判 员 王忠竹
代理
审判员 涂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