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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576号

钱某犯盗窃罪、故意杀人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5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7月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4月2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4月2日,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6年7月30日晚,至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公园弄鲜三峡火锅店门口,采用直接开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的尚品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5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晚,被告人钱某至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公园弄鲜三峡火锅店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开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的尚品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580元。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人员调取了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顾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顾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相关收据、产品合格证;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钱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所涉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朋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