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23民初2756号

白德喜诉姜珊珊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德喜,姜珊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756号原告白德喜,男,1975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姜珊珊,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

原告白德喜诉被告姜珊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德喜、被告姜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德喜诉称,2016年4月13日,经他人介绍与姜珊珊相识,白德喜要求姜珊珊为其办理6张信用卡,白德喜支付姜珊珊代办费用1.8万元,姜珊珊为白德喜出具收据一枚,并承诺35天办理完成。姜珊珊承诺如未按约定办理成功,所收代办费用全额退还。后姜珊珊办理信用卡无果,经白德喜多次索要代办费用,姜珊珊拒绝返还代办费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代办费用1.8万元,并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3日始至给付完毕日止按月利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姜珊珊辩称,给付白德喜欠款本金,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经他人介绍与姜珊珊相识,白德喜要求姜珊珊为其办理6张信用卡,白德喜支付姜珊珊代办费用1.8万元,姜珊珊为白德喜出具收据一枚,并承诺35天办理完成。姜珊珊承诺如未按约定办理成功,所收代办费用全额退还。后姜珊珊办理信用卡无果,经白德喜多次索要代办费用,姜珊珊拒绝返还代办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白德喜提交的收据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白德喜作为委托人委托姜珊珊办理信用卡事务,姜珊珊作为受托人接受委托事务,并收受代办费用,该委托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委托行为合法有效。姜珊珊未按照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为白德喜办理信用卡,已构成违约,现由于姜珊珊无法实际继续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故姜珊珊应按照约定向白德喜返还代办费用1.8万元。白德喜主张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3日始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利息约定,故不予保护,鉴于姜珊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对白德喜已实际造成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即以1.8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姜珊珊给付白德喜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5日内,被告姜珊珊返还原告白德喜办理信用卡费用1.8万元,并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姜珊珊支付原告白德喜利息;

二、驳回原告白德喜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姜珊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会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