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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811号

仝丽君与牛秀菊、邓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牛秀菊,邓建明,仝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秀菊,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明,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仝丽君,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秀菊、邓建明因与被上诉人仝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秀菊、邓建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霞,被上诉人仝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秀菊、邓建明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5)长民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书,重新裁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牛秀菊已偿还借款138.7万元,本案诉争借款尚未进行最后结算,而一审判决以“2015年1月25日,牛秀菊向张根周借款50万元(实际47.5万元)进入仝丽君账户不能直接证明是归还本案债务”为由,在被上诉人仝丽君明确认可收到该47.5万元,且其举证双方存在其他纠纷的证据及陈述矛盾重重的情况下,超越本案的审理范围,想当然的认定上诉人牛秀菊偿还的47.5万元并非偿还本案诉争借款,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应予纠正;2015年4月20日,本案开庭审理后,一审判决先后三次对被上诉人仝丽君超过举证期限补充的证据组织质证,且未经证据认证程序,径行事实认定,诉讼程序违法,有失公允,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牛秀菊是多年的朋友,其明知本案诉争借款并非用于二上诉人的儿子上学花费,或二上诉人的共同生活,而刻意隐瞒事实,一审判决偏听偏信,认定本案诉争借款系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错误,裁判明显错误,应予纠正。本案诉争利率超过法定限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上诉人已经偿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一审对此不予处理,实属不当。一审法院对核对利息的基数认定错误,本案实际本金是9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仝丽君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维持。2、关于向张根周借款5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纠纷。3、超过年利率利息部分,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被上诉人在诉讼时对部分利息也做了放弃,故一审判决正确。仝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牛秀菊、邓建明还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4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牛秀菊向原告仝丽君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仝丽君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4分。借款人:牛秀菊2013.2.4(已扣息一个月)”。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牛秀菊96万元。后被告牛秀菊以还现金、代原告仝丽君还银行贷款等方式归还原告仝丽君部分借款本息。据双方提供的票据和清算清单,截止到2014年1月6日,被告牛秀菊已归还原告仝丽君本金70万元,利息211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仝丽君以被告牛秀菊尚欠其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要求被告牛秀菊归还30万元及利息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牛秀菊、邓建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仝丽君与被告牛秀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仝丽君可以催告被告牛秀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牛秀菊在双方清算后长期不予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超过有关标准,但原告仝丽君诉讼中放弃了部分双方清算前的借款利息,且被告牛秀菊也未提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仝丽君在支付借款时预扣息4万元,应当以其实际出借的金额96万元认定为本金,故该院支持其要求被告牛秀菊归还借款的金额为26万元。

被告牛秀菊与被告邓建明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牛秀菊用于个人目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等情形,本案借款应属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仝丽君要求被告邓建明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牛秀菊、邓建明的抗辩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该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牛秀菊、邓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仝丽君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付清借款之日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秀菊向被上诉人仝丽君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牛秀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债务产生在上诉人邓建明与牛秀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牛秀菊个人债务,或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牛秀菊和邓建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牛秀菊向张根周借款50万元(实为47.5万元)的问题,虽该款由被上诉人提供担保,转入被上诉人账户,但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本案借款之外的经济往来,牛秀菊向张根周出具的借条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已还款数额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凭证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算账清单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偿还借款本金为70万元(2013年8月6日偿还5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偿还20万元),已偿还利息共计21.1万元(2013年7月17日偿还10万元,经双方算账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贷款利息共计11.1万元)。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时实际转款96万元,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96万元,已偿还的利息应当依次分段按照实际所欠借款本金数额以双方约定的4分的利率标准分段计算。经核算,上诉人已偿还的21.1万元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偿还区间并未超出2014年1月6日,但因被上诉人诉请中自愿放弃该部分未支付的利息,且对于按照双方约定的4分的利率标准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上诉人并未要求返还,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因实际转款本金为96万元,现上诉人尚未偿还的本金数额应为2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26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月7日起的利息。关于庭后举证质证问题,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不当、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牛秀菊、邓建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牛秀菊、邓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谢新旗

代理

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燕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