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2民初5797号
原告:福建省汇升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48号5号101-103室。
法定代表人:江建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安、张宏,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莎,女,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福建省汇升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莎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拖欠的物业服务管理费4955.2元,并以每日3‰为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20.4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代为垫付的水电公摊费1020.6元,并以每日3‰为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水电公摊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52.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0年6月11日,被告入住福州市晋安区。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就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作为“好来屋”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不在鼓楼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鼓楼区;本案所涉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地址为福州市晋安区,该地址亦不属于鼓楼区范围,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诉争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福州市晋安区,本案依法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沈 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