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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5327号

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毛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毛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327号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涌泉里1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曼曼,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华明,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毛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鄢志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曼曼、被告毛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7月5日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九、十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该合同为该小区九、十街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4069.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毛华明支付物业费4069.75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毛华明辩称,原告2014年才通知被告去交物业费,被告以为2014年物业才入场开始收费。原告的管理服务没有做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华明系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7号天润城第九街区4幢303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0.99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多层。2007年7月5日,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天润城第九、十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天润城第九、十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76元/月/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认可之前的物业费是按照0.75元/月/平方米来收取,并同意继续适用该标准来主张物业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另查明,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为天润城第九、十街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6月3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毛华明天润城九街区4幢303室房屋拖欠的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为4069.75元(80.99平方米*0.75元/月/平方米*67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天润城第九、十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价局批复、房屋登记信息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毛华明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毛华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4069.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毛华明陈述原告自2014年才通知缴纳物业费以及物业服务没有做好等辩称意见。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天润城九、十街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实际服务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且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的重要来源,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当及时交纳。故被告以上述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406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鄢志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