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民初660号原告王铁峰。被告赵政兵。
原告王铁峰与被告赵政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贵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峰、被告赵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铁峰诉称,被告赵政兵系原告王铁峰之妻吴婷的亲叔叔。××去世,埋葬于位于杨家山的自家承包地内,2016年3月份,因国家修建大永高速公路,需征用着原告王铁峰之岳母的坟墓所在地大部分承包地。原告王铁峰之岳母的坟需作搬迁处理。这原本与被告赵政兵毫无关系,但被告赵政兵却擅自做主,在原告王铁峰之妻吴婷不知晓的情况下,雇请了他人前去挖原告王铁峰岳母的坟,想借此侵占相应的补偿款。原告王铁峰和妻子吴婷知晓有人挖原告岳母的坟,原告王铁峰即拨打了110报警,被告赵政兵即对此怀恨在心。2016年3月27日,原告王铁峰骑着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载自己的女儿和海荣从江干村行驶至杨家山,早上9:00左右,行驶至江干新村,遇被告赵政兵驾驶着打田机对向驶来,在相距原告王铁峰等人约10米左右时,被告赵政兵将打田机停下来,并下了车,径直冲拢原告王铁峰,二话未说即挥拳对原告王铁峰实施毒打,原告王铁峰还未反应过来即被打倒在地。随后海荣反应过来向公安机关报了警。紧接着被告赵政兵又继续对原告王铁峰拳打脚踢,将原告王铁峰打致遍体鳞伤,体无完肤,所幸他人奋力劝阻,原告王铁峰才得以免受进一步的伤害。原告王铁峰伤后,先到了江干街万宝华诊所治疗了两天,伤情未好转,遂到了宾川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只得出院回家继续接受中医中草药治疗,原告王铁峰因伤致左侧第10肋骨线性骨折,至今仍无法劳作。原告王铁峰为治伤,先后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487.89元。原告王铁峰的伤经宾川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为鉴定伤情,原告王铁峰花费鉴定费人民币500.00元。原告王铁峰伤后至今,被告赵政兵未赔付分文费用,甚至连句问候的话语都没有。原告王铁峰念及被告赵政兵是吴婷的亲叔叔,自己的伤情只是轻微伤,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组织调解的方式解决此次纠纷,原告王铁峰也依法申请了宾川县公安局组织调解,但被告赵政兵明确其不愿调解,让原告王铁峰到人民法院告他,甚至其还公开宣称:”见到原告王铁峰一次,毒打原告王铁峰一次”被告赵政兵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伤害原告王铁峰的身体,致原告王铁峰轻微伤,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王铁峰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同时给原告王铁峰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为严肃法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相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判决:
一、被告赵政兵立即赔偿原告王铁峰医疗费4487.89元,误工费93.78元/天×(8+60天)=6377.04元、护理费93.78元/天×6天=5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907.61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政兵承担。
被告赵政兵辩称,原告王铁峰所述的我们争执补偿款、迁坟墓,都是原告王铁峰乱讲的,迁坟墓主要是我爸爸在主持,补偿款也是打给我父亲的卡上,我打原告王铁峰只是出于长辈管理晚辈,我们两个这次打架双方都受伤了,我认为我只是作为一个长辈在管教晚辈,所以我不愿意赔偿原告王铁峰任何损失,我认为我做的是对的。原告王铁峰针对本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姓名为王铁峰的居民身份原件一份;2、案件情况告知书原件一份;3、鉴定书原件一份;4、医疗费发票4张、万宝华诊所处方笺4张,宾川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明各一份;5、鉴定费发票1张;6、收据1张;被告赵政兵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王铁峰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1页;2、受案回执一份1页;3、赵政兵询问笔录一份3页;4、赵政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1页;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1页;6、王铁峰询问笔录一份3页;7、法医活体检验鉴定委托书一份1页;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1页;9、宾川县公安局打架现场勘验笔录一份1页;10、现场照片一份2页;11、赵政兵与王铁峰打架现场图一份1页;经质证,原告王铁峰对本方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都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我提交的证据主要是证实因为这次打架,我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及鉴定情况。原告王铁峰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政兵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王铁峰提供的证据表示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王铁峰提供的收据1张不是医疗机构提供的正式发票,故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原告王铁峰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政兵系原告王铁峰之妻吴婷的亲叔叔。因国家修建大永高速公路,需征用着原告王铁峰岳母的坟墓所在土地,双方亲属因征用问题产生过矛盾。2016年3月27日8时许,原被告双方的亲属为征地问题发生争执。早上10时许,原告王铁峰骑摩托车载人行驶至江干新村遇到被告赵政兵,赵政兵将原告王铁峰从摩托车上拉下来,打了原告王铁峰下巴处一拳,双方随后发生撕扯。后公安机关根据报警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询问。原告王铁峰伤后,到了万宝华诊所治疗,后于2016年3月28日到宾川中医院门诊治疗,29日到宾川中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10.20元+240.40元+24.00元+3288.29元=3662.89元,原告王铁峰出院时,医嘱继续活血消肿对症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不适随诊。经宾川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铁峰因外伤致左侧第10肋骨线性骨折。其伤情为轻微伤。原告王铁峰因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认可双方发生纠纷时,是被告赵政兵先动手打了原告王铁峰。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亲属因坟地征用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被告赵政兵在村中道路遇到原告王铁峰,先动手打伤原告王铁峰,故原告王铁峰要求被告赵政兵赔偿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铁峰的损失费确定为:医疗费3662.89元、误工费93.78×7天=656.46元、护理费93.78×6天=562.6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6天=60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原告王铁峰未提供发票,但原告王铁峰门诊治疗及住院、鉴定等需要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082.03元。原告王铁峰实际住院7天,现原告王铁峰主张赔偿68天误工费的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铁峰主张赔偿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被告赵政兵因原先的矛盾动手打伤原告王铁峰,原告王铁峰对其受伤行为没有过错,故被告赵政兵打伤原告王铁峰产生的全部损失费用应当由被告赵政兵全部承担。被告赵政兵辩解其以长辈的身份教训原告王铁峰,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赵政兵赔偿原告王铁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082.03元。此款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赵政兵承担125.00元,由原告王铁峰承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贵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