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382号
原告:常先杨,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杨松,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常先杨与被告杨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先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先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松支付货物运费17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将被告购买的水泥自巢湖市运送至淮南市,被告结欠运费17600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杨松未作答辩。常先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怀远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人署名杨松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7600元。在开庭审理中,因被告杨松未到庭,未对常先杨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经审查,常先杨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常先杨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3月,原被告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常先杨为被告杨松从巢湖水泥厂运输水泥到淮南洛河变电所,每吨8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常先杨多次为被告杨松从巢湖水泥厂运输水泥到淮南洛河变电所,被告杨松陆续向原告常先杨支付部分运费,2015年9月1日,原告常先杨与被告杨松对运费进行结算,被告杨松尚欠原告常先杨运费17600元,该款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常先杨与被告杨松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表示,其内容不违返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常先杨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运送货物的义务,被告杨松作为托运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杨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常先杨要求被告杨松支付运费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先杨货物运费17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杨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美琴
审 判 员 张乃多
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天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公告杨松:本院受理原告常先杨与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向你公告送达(2016)皖0321民初1382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先杨货物运费176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杨松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附注:请张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