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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2210号

康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康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2210号

原告:康某,女,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梅,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审判员  朱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