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2210号
原告:康某,女,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梅,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审判员 朱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