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2民初1496号

原告张学贵与被告代玉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学贵,代玉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496号原告张学贵,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宁夏盐池县人。被告代玉存,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原告张学贵与被告代玉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3个月还清,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利息及原告索要借款来回车费共计7300元,加上20000元的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7300元的借条,承诺几天就归还,到2016年4月初,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归还20000元现金,下剩73000元于5月30日还清,并在借条上注明,同时在借条上承诺逾期不还将车做抵押。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27300元。被告未答辩。应诉时称,其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钱。2015年1月22日与原告清算账务,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7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再未向原告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本金20000元及利息7300元,共计27300元的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在该借条加注:2016年4月30日归还2万元,下欠款5月30日归清。逾期不还将小车作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并未就小轿车进行抵押登记,该车辆所有人并非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本院与被告之子代飞翔的谈话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000元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本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予以佐证,借款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被告就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及原告索要借款的花费向原告出具7300元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27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代玉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张学贵归还借款27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代玉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治保

代理

审判员  李文权

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