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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2民初293号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与杨江海、马柱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杨江海,马柱海,王金燕,许杰,马阿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民初293号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住所地嵊泗县五龙乡兴东路**号。负责人郭海勇,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英,该社职工。被告杨江海,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马柱海,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王金燕,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许杰,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马阿毛,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与杨江海、马柱海、王金燕、许杰、马阿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英、被告马柱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江海、王金燕、许杰、马阿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杨江海以购生产资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审核,原告与被告杨江海、马柱海、王金燕、许杰、马阿毛签订合同号985112014000216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马柱海、王金燕、许杰、马阿毛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江海发放贷款200000元。但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杨江海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马柱海、王金燕、许杰、马阿毛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杨江海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9511.9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马柱海、王金燕、许杰、马阿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江海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江海、马柱海、王金燕、许杰、马阿毛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权利义务明确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4、欠本息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江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9511.90元的事实。被告马柱海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江海、王金燕、许杰、马阿毛未答辩。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结合原告及被告马柱海的陈述,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江海、马柱海、王金燕、许杰、马阿毛之间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江海发放贷款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杨江海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按合同要求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同时,被告马柱海、王金燕、许杰、马阿毛均应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杨江海追偿。审理中,被告杨江海、王金燕、许杰、马阿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江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9511.9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马柱海、王金燕、许杰、马阿毛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柱海、王金燕、许杰、马阿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江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3元,减半收取2521.5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韶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