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1290号
原告:安徽省皖马稀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求梅,女,1967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柏受龙,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皖马稀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马公司)与被告黄求梅、柏受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黄求梅、柏受龙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6年4月26日,本院作出裁定书驳回了黄求梅、柏受龙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黄求梅、柏受龙对裁定不服,依法提起了上诉。2016年6月15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5民辖终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张英俊、被告黄求梅、柏受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皖马公司诉称:皖马公司通过马鞍山市政通拍卖有限公司以拍卖方式将其所有的位于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内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黄求梅。其中房产权证2012字第××号载明建筑面积2208.25平方米(钢结构厂房),规划用途工业;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证载明建筑面积约526.47平方米(办公楼1-2层),规划用途综合;当国用(2010)第0197号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约9695.51平方米,地类(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2014年10月31日,皖马公司与黄求梅签订资产交易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黄求梅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3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合同约定在拍卖成交后的5个月内付清所有转让款。拍卖成交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黄求梅应在2015年2月26日前付清所有转让款,但黄求梅未付。2016年1月4日,黄求梅之夫柏受龙作为保证人与黄求梅共同向皖马公司承诺在2016年3月10日前将全部转让款支付给皖马公司。黄求梅、柏受龙一直未付该款项。皖马公司欠其他公司借款5750000元,因黄求梅、柏受龙未及时支付,造成皖马公司为此要支付其他公司利息520000元。皖马公司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资产交易合同;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20000元、为处理事宜的交通住宿费3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租金(每月37496元自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求梅、柏受龙辩称:1、柏受龙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柏受龙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资产交易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合同实际上已经履行了,所转让的标的物已经进行了交接。黄求梅作为买房也支付了3000000元的价款,只是由于目前资金出现问题,还差部分尾款没有支付,所以还没有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3、原告第3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并没有,尤其是被告并没有无故终止合同,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支付厂房等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差第三方欠款的利息及主张的差旅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皖马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资产交易合同,拍卖确认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情形;3、资产移交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标的物移交给本案被告;4、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买受的资产系两被告家庭共同经营;5、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柏受龙作为保证人向皖马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6、2××2年6月27日皖马公司与路达公司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每月租金的计算情况;7、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皖马公司至今尚欠路达公司5750000元债务。针对皖马公司所提交证据,黄求梅、柏受龙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并不能证明该资产用于了家庭生产经营;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求梅、柏受龙无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皖马公司所提交证据1、2、3、4、5和证据6、7的真实性均因对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皖马公司与黄求梅签订资产交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黄求梅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成功竞得皖马公司所有的位于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内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该资产两证齐全。其中房产权证2012字第××号载明建筑面积2208.25平方米(钢结构厂房),规划用途工业;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证载明建筑面积约526.47平方米(办公楼1-2层),规划用途综合;当国用(2010)第0197号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约9695.51平方米,地类(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上述资产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800000元,黄求梅在成功竞得上述转让标的后一个月内支付首期转让价款3000000元整(原竞买保证金转为转让价款),剩余价款应于拍卖成交后的五个月内付清。转让价款汇入马鞍山市政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由市政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转让完成后转汇至皖马公司指定账户。皖马公司在黄求梅首期3000000元价款到拍卖人账户后一个月内,双方按本标的房产实物现状进行实物交接,双方办理书面交接手续,黄求梅在交接手续上签字后视为皖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移交。黄求梅剩余价款付清后办理本标的房产、土地的过户手续。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应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求梅迟延支付价款的,皖马公司有权要求黄求梅承担违约责任。皖马公司迟延移交标的或不配合办理权证过户手续的,黄求梅有权要求皖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黄求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3000000元,2014年11月7日,双方签字确认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之后剩余价款3800000元黄求梅一直未付。2016年1月4日,黄求梅向皖马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于自身原因尾款一直无法到账,承蒙贵公司体谅。现郑重承诺,在2016年3月10日之前将尾款全数打入指定账户,并积极做好交易所需工作。一旦逾期,将甘愿承担一切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黄求梅之夫柏受龙作为保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到期之后,黄求梅、柏受龙仍未支付该剩余款项。皖马公司索要尾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一、黄求梅与皖马公司签订资产交易合同之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但黄求梅仅支付了不到一半的交易价款之后未再支付。2016年1月4日,黄求梅向皖马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3月10日之前将尾款全数打入指定账户,但黄求梅仍未按照承诺履行。黄求梅未按约定支付总额过半的交易价款行为,致使皖马公司无法实现签订资产交易合同的目的,故本院对于皖马公司要求解除与黄求梅所签订资产交易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对方在根本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时的违约金如何计算,故本院对于皖马公司要求黄求梅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皖马公司所主张的债务利息损失系皖马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债务利息,且尚未实际支付。若皖马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且认为黄求梅应当承担该部分利息损失,皖马公司可与黄求梅协商,协商不成,另案起诉。故本院对于皖马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皖马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为处理本案事宜而支出交通、住宿费,本院对于该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
四、涉案资产在2014年11月7日交付之后,一直由黄求梅占有和使用,故黄求梅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租金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涉案厂房的出租价格计算。经过计算,黄求梅应当自2014年11月7日按照每月37496元支付涉案资产的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五、2016年1月4日,黄求梅之夫柏受龙作为保证人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所保证的范围系黄求梅应当支付皖马公司的资产交易余款,故本院对于皖马公司要求柏受龙对涉案资产租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六、双方所签订的资产交易合同解除之后,黄求梅之前支付的交易款项以及皖马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可与皖马公司协商,协商不成,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黄求梅2014年10月31日与安徽省皖马稀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资产交易合同》。
二、黄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省皖马稀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产租金(租金自2014年11月7日按照每月37496元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三、驳回安徽省皖马稀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安徽省皖马稀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柏受龙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求梅、安徽省皖马稀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6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