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更876号罪犯张景和。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景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张景和不服,提出上诉。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济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张景和的定罪量刑。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郓州监狱指派罗盼盼履行报请职务,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赵华峰、高国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张景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张景和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景和在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景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景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圣春
代理
审判员 秦 迅
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俊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