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455号
原告:钱林杰。
委托代理人:王霞,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荣。
被告:王苏秋。
原告钱林杰为与被告王伟荣、王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林杰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王伟荣、王苏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林杰起诉称:王伟荣、王苏秋系夫妻关系。2011年左右,王伟荣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钱林杰借款3000000元。后王伟荣陆续进行了还款。2014年12月14日,双方结账,王伟荣尚欠钱林杰借款本金500000元。王伟荣为此写下借条一份载明欠款事项,约定借款月利为1.5分。嗣后,王伟荣于2015年8月9日支付6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00000元。对借款本金445000元及诉请利息未有归还。经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由王伟荣、王苏秋归还钱林杰借款4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王伟荣、王苏秋负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3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伟荣、王苏秋承担。庭审中,钱林杰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王伟荣、王苏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钱林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伟荣、王苏秋的身份信息情况二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4年12月14日王伟荣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其向钱林杰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王伟荣已于2015年8月9日支付6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00000元,扣除利息后,已归还本金55000元,尚欠445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王伟荣、王苏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王伟荣、王苏秋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钱林杰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其主张,王伟荣、王苏秋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伟荣曾向钱林杰借款。2014年12月14日,王伟荣向钱林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欠钱林杰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后,王伟荣已于2015年8月9日支付6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00000元,其中归还本金55000元,尚欠445000元。现该欠款经钱林杰催讨仍未归还。另查明,古山镇草席西芦村村民委员会于1990年3月3日开具王伟荣、王苏秋婚姻状况证明,该证明用以结婚登记,有效期间为两个月,因此,推定王伟荣、王苏秋于1990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钱林杰与王伟荣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王伟荣尚欠钱林杰借款4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伟荣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王伟荣、王苏秋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中虽未载明登记时间,但古山镇草席西芦村村民委员会于1990年3月3日开具王伟荣、王苏秋婚姻状况证明,该证明用以结婚登记,有效期间为两个月,故推定王伟荣、王苏秋于1990年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王伟荣与王苏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王苏秋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钱林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伟荣、王苏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伟荣、王苏秋归还原告钱林杰借款4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伟荣、王苏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4291元,应收取41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伟荣、王苏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吴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