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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6203号

王某甲、聂某与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聂某,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20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聂某。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人李庆龙,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厨师。

原告王某甲、聂某诉被告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龙、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聂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8月份,二原告收养了刚出生的被告,但未办理收养手续。随后,二原告一直将被告当成自己的亲生儿子抚养,对被告尽到了抚养的义务。但被告成年后,却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甚至对二原告非打即骂,致使双方关系不断恶化,亲子感情已彻底破裂。虽然被告早已脱离了二原告的家庭另住,但仍不断骚扰二原告,为了晚年有个安稳的生活,现起诉要求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二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工作,没有赡养能力,我也没有对二原告非打即骂,是二原告把我撵走的。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二原告育有长女王苗苗,××××年××月××日育有次女王萍,1995年8月,二原告又从他人处收养被告王某乙,二原告和送养人未签订收养协议。2014年6月,二原告和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后被告搬离二原告家。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出生于1967年10月4日,原告聂某出生于1971年1月24日。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寄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之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无子女、年满35周岁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条件。而本案中,二原告在1995年收养被告王某乙时已有二名子女,且未年满35周岁,因此二原告收养被告王某乙的行为无法律效力,而收养关系的解除系建立在收养关系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和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戚厚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