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878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蒲晓云。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系迁安市蔡园镇刘湾子村村民。原告与亡夫共生育五子,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三子被告刘某、四子刘某丙、女儿刘某丁。现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并成家。原告在丈夫去世后,仍独自居住并生活,除长子、次子、四子经常来探望照顾原告外,三子即被告从未照顾原告。2016年3月,原告因病住院共开支2400元医疗费,其余三个儿子均给付原告600元,仅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称原告手中有16万元,拒绝给付。现在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且患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600元,对于后续医疗费累计足够2000元后,即要求被告负担1/4,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手中有存款,我父亲去世后,原告将父亲的土地和树木卖掉,得到10多万元收入。原告可以用自身积蓄支出生活费用,我不同意给付生活费。对于原告2016年3月份住院期间,个人开支2400元医疗费事实认可。但原告手中有钱可以自己负担,我不同意负担。原告要求的后续医疗费我同意法院依法裁决,同意由四个儿子轮流照顾原告,照顾期间各项费用谁照顾谁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迁安市蔡园镇刘湾子村村民。原告与丈夫(已故)共生育了五个子女,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三子被告刘某、四子刘某丙、女儿刘某丁,现五子女均成年并成家。原告现已84周岁,现在蔡园镇刘湾子村自己独立生活。2016年3月,原告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400元。原告每月可领取养老保险金210元,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代理人称原告尚有2万余元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现已84周岁,原告生育的五个子女对原告均应承担赡养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生活费部分,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水平,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五分之一,即100元/月。原告2016年3月份住院支出医疗费2400元,被告负担五分之一,即480元。对于后续医疗费用,累计足额2000元以上(含2000元)后,由原告的五个子女凭票均担,被告负担五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2016年8月起每月负担原告杨某生活费100元。2016年8月至12月生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7年以后每年度生活费1200元,在当年的1月1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医疗费480元。2016年8月份以后医疗费,每累计足额2000元以上(含2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五分之一,凭票支付。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