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5409号原告上海龙美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唐美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康,男。被告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龚连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海防,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美标识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任国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康,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海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龙美标识制作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了17份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集装箱贴膜,货款共计人民币88,918.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918.9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918.90元。
被告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了17份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集装箱贴膜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销售合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13张。经对账,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918.9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1份、增值税发票13份、销售合同17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经对账,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918.9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91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龙美标识制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918.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计1,011元,由被告南通富顺柜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国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燕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