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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更920号

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更920号罪犯侯某某。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鄄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1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菏刑一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准许被告人侯某某撤回上诉。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侯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侯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某某在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侯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侯某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圣春

代理

审判员  秦 迅

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俊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