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117号原告庄前结。被告沈敏。被告沈卫勤。
原告庄前结与被告沈敏、沈卫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前结、被告沈敏、沈卫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前结诉称,2011年4月案外人沈海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自借款之日算起,还款时本���一次结清。被告沈敏、沈卫勤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2016年4月,原告找到沈海勤讨要欠款,发现沈海勤已经外出且无法联系,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两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沈敏辩称,借款人已经还过原告钱,当时借款是10万元,但是实际给76000元,每年都还钱,现在已经还款114000元。
被告沈卫勤辩称,借款人已经还过原告钱,当时借款是10万元,但是实际给76000元,每年都还钱,现在已经还款11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年9月2日,案外人沈海勤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庄前结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2﹪,自借款之日算起,还款时本息一次结清。借款人:沈海勤(签名)担保人:沈敏(签名)担保人:沈卫勤(签名)2011年9月2日139613314881381564136913815645578”。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还款1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辩称当时借款是76000元,已经扣除利息24000元。后来借款人每年都在还款,实际已经偿还了114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偿还了9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沈敏、沈卫勤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保证人沈敏���沈卫勤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二被告辩称借款时已经扣除了24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因有被告举证已经偿还了部分,应该扣除相应的偿还部分。被告沈敏、沈卫勤经催要未履行足额还款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敏、沈卫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庄钱结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9月2日起支付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偿还总额中应扣除借款人已经偿还的9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庄钱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茜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作出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