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924号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格林嘉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罗雪军,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斌,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振祥,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格林嘉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刘波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格林嘉园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罗雪军及委托代理人秦斌、被告刘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格林嘉园业主委员会诉称,格林嘉园小区由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公司向被告订购了四台电梯,电梯于2015年1月23日安装运行。2016年3月,被告以电梯需要年检为借口,悍然将四台电梯全部停运,并破坏二台电梯的内部结构,造成电梯至今无法运行。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开通电梯,维护格林嘉园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2、被告立即支付其停止运行电梯造成的维修保养费用46000元;3、被告赔偿因赔偿因其停止电梯给全体业主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0元;4、被告破坏二台电梯主板造成电梯主板无法修复的损失10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格林嘉园业主委员会申请撤回其第2、3、4项诉讼请求。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格林嘉园业主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业主委员会备案表、罗雪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电梯购买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代理购买电梯的事实;4、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拟证明电梯已经正常运行一年的事实;5、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取了维修费用的事实;6、快递票据,拟证明被告拒收通知的事实;7、照片,拟证明电梯已停运的事实;8、电梯移交协议,拟证明电梯已移交给物业公司的事实;9、聘用协议,拟证明原告小区物业公司合法产生的事实;10、电梯维护日志,拟证明电梯一直在维护的事实;11、购房协议,拟证明原告主体合法的事实。
被告刘波辩称,原告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电梯的停运是因为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行政处分意见书,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格林嘉园业主委员会的申请,本院向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被告刘波、陈宏亮、李树胜的询问笔录及对罗雪军的谈话笔录。因涉及公共利益,本院就有关电梯的使用问题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证据,该局向本院出具书面答复函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8、9、10、11,经被告刘波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被告质证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收条无收款人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经被告质证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经被告质证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对被告刘波、陈宏亮、李树胜的询问笔录及对罗雪军的谈话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复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102号格林嘉园小区住宅系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14年10月9日,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波签订《电梯购买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波垫资购买四台客用电梯用于格林嘉园项目。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型号为NPM-Ⅲ曳引式客梯,并于2015年1月安装运行,该电梯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检验合格,电梯的下次检验日期为2016年1月。2015年7月23日,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电梯向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了移交。2016年二三月份,被告刘波以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禁止运行、他人擅自修理及电梯有安全隐患为由,取走一台电梯的主板,并将其他三台电梯的主板进行技术处理,致使上述四台电梯不能运行。事后,原、被告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明确电梯恢复进行应具备下列条件:1、电梯经检验合格;2、落实维保单位、签订维保合同;3、使用单位应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需考核发证);4、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单位;5、使用单位应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及设备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完成上述工作后,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报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确认符合要求后,即可恢复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公民对财产的合法占有应受法律保护。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电梯后,将电梯进行了安装,该电梯经检验合格。事后,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电梯移交给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电梯的占有、使用权发生转移,该电梯归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102号格林嘉园小区业主占有、使用,被告刘波取走一台电梯主板并将其他三台电梯的主板进行技术处理,侵害了该小区业主的权益,应当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格林嘉园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刘波恢复电梯运行使用的诉讼请求,因电梯系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及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本案电梯在2016年度未经定期检验,故本案电梯在未经定期检验前不得使用,同时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格林嘉园业主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电梯除主板原因外无其他问题,因此对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格林嘉园业主委员会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格林嘉园业主委员会申请撤回其第2、3、4项诉讼请求,系其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恢复株洲市荷塘区格林嘉园四台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NPM-Ⅲ曳引式客梯主板能被有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正常使用状态;
二、驳回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格林嘉园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株洲市荷塘区格林嘉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刘波各承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陈 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佳敏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