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008-170、171号。法定代表人胡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剑阳,系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美花,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正权,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美女,女,1972年6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正兵,男,1978年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雨,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沭城镇杭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甲。原审被告岳同雷,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美花、余正权、余美女、余正兵、王春雨、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输沐阳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岳同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余美花、余正权、余美女、余正兵(以下简称余美花等四人)系受害人余某(1943年6月10日出生)、詹某(1948年10月22日出生)夫妇的子女。2015年6月19日晨,王春雨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Q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核载34000kg,实载40920kg)从千岛湖驶往开化方向。7时31分许,途经淳安县郑鸠线与淳开线汾口啤酒厂路口时与左侧余某驾驶后载乘员詹某从汾口镇栗园里村驶住汾口镇方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轮电动车受损,余某、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詹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余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9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淳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雨、余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詹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新鲁运输沐阳分公司系上述牵引车、半挂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岳同雷系实际车主,王春雨系岳同雷雇佣的驾驶员,岳同雷与新鲁运输沐阳分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上述牵引车、半挂车在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险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主、挂车均有不计免赔;商业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实习期内加强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属超载;余某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杭州务工;王春雨原持中国人民解放军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为2003年10月30日,准驾车型B(载重车、轮式牵引车和小型乘座车、指挥车),事故发生时持A2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除了医疗费以外,新鲁运输沐阳分公司还另行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该款未在余美花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中扣除。余美花等四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王春雨、岳同雷、新鲁运输沐阳分公司向四人连带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合计684492元;2、判令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春雨、岳同雷、新鲁运输沐阳分公司、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春雨与余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王春雨系在为岳同雷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余某、詹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应由岳同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岳同雷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新鲁运输沐阳分公司,新鲁运输沐阳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岳同雷承担连带责任。因余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就余某的损失部分,在交强险外由岳同雷、新鲁运输沐阳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詹某作为成年人,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乘坐二轮电动车,客观上增加了损害事故发生的风险,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岳同雷、新鲁运输沐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负10%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外由岳同雷、新鲁运输沐阳分公司承担54%(90%×60%)的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在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涉案车辆超载行驶,商业险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故岳同雷、新鲁运输沐阳分公司应对增加免赔率的10%承担责任。根据王春雨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具有驾驶牵引车的资格并且不在实习期内,故对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主张全案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中肇事方支付的医疗费,绝大部分正式票据未开出,具体金额不确定,余美花等四人及保险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不处理医疗费,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就余美花等四人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一、余某方面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因余某在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脱离农业生产,在杭州工作生活,余美花等四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额为323144元(8年×40393元/年);余美花等四人主张的丧葬费24163.5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情支持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酌情支持1590.24元(4人×3天/人×132.52元)。上述合计378897.74元。
二、詹某方面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同一事故中死亡的人员适用同一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余美花等四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额为525109元(13年×40393元/年);余美花等四人主张的丧葬费24163.5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情支持27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酌情支持1590.24元(4人×3天/人×132.52元)。上述合计577862.74元。综上,余某方面的损失,交强险中按比例赔偿43562元[378897.74元÷(378897.74元+577862.74元)×110000元],商业险中赔偿(378897.74元-43562元)×60%×90%=””181081元,岳同雷、新鲁运输沐阳分公司承担20120元;詹某方面的损失,交强险中按比例赔偿66438元[577862.74元÷(378897.74元+577862.74元)×110000元],商业险中赔偿(577862.74元-66438元)×54%×90%=248552元,岳同雷、新鲁运输沐阳分公司承担27617元。上述合计,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商业险中赔偿429633元;岳同雷、新鲁运输沐阳分公司赔偿47737元,扣除新鲁运输沐阳分公司已付的25000元(医疗费以外的部分),应再赔偿2273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美花、余正权、余美女、余正兵各项损失539633元。
二、岳同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美花、余正权、余美女、余正兵各项损失22737元;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余美花、余正权、余美女、余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4元,由余美花、余正权、余美女、余正兵负担1899元;由岳同雷负担8745元,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浙商财保昆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肇事车辆驾驶员于2014年4月18日去宿迁支队车管所预约换取地方驾驶证,在换证过程中预约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的科目一、三。经考试合格后,车管所才给该驾驶员颁发了地方驾驶证。因此,该驾驶员所持有的部队驾驶证转入地方时,和新的机动车驾驶员取得驾驶资格的性质是一样的。所以从其取得地方驾驶证照之日起一年内仍属于实习期,依照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习期内是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案涉商业险保险合同中也约定实习期驾驶案涉车辆应属免责情形。此外,该驾驶员在部队持有的驾驶证为B证,地方驾驶证为A2证,两种证照所对应的准驾车型分类也是不一样的。故案涉事故中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保险理赔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余美花等四人答辩称:根据公安部的相关答复意见,持有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照换证后,不纳入实习期管理。从立法目的上而言,道交法规之所以对实习期驾驶员的驾驶权限进行限制,是因为这些驾驶员的驾龄短,驾驶经验不足。但部队驾驶员已经不存在这些不足,而所谓的换证以及考试,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并不能因此将其再行纳入实习期驾驶员的管理范畴。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岳同雷答辩称:道路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驾驶员实习期的管理是有明确的管理文件,所控制的是初次领证后12个月,而不包括增驾车型的情形。若将增驾车型的情形列入免赔范围,则与立法目的相悖。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也没有向投保人进行告知。其他理由与被上诉人余美花等四人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春雨、新鲁运输沐阳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浙商财保昆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车辆驾驶员考试信息管理记录4页(均为打印件),证明王春雨在2014年12月30日才通过驾照的考试,事故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尚在实习期限内。被上诉人余美花等四人认为,因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假设是原件,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四份打印件不能证明王春雨属于实习期的范围内,在原审中相关证据已经证明王春雨是持有部队驾照,只能证明王春雨由部队驾照转为地方驾照的切换。原审被告岳同雷认为,对王春雨之前是部队驾照,后来换为地方驾照无异议,但是换证后不适用实习期的管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肇事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系实习期的证明内容间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内容不予采信。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春雨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实习期驾驶员。王春雨虽是在2014年12月30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A2),但其原已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驾驶证(B),初次领证时间为2003年。故王春雨依据已持有的军队机动车驾驶证在江苏沭阳县交警部门申请领取上述机动车驾驶证,并不属于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而其在申领上述驾驶证时,参加的科目一、三的考试,系针对其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相关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的考核,亦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考核内容相区别。据此,应当认定,王春雨取得上述A2驾驶证不应认定为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现上诉人仅以案涉事故发生时距王春雨取得A2驾驶证尚不满一年为由,主张其仍属于实习期驾驶员,并据此要求拒赔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各赔偿项目以及数额计算,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5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余江中
代理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来源:百度“”